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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2:2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制定。


第 2 條
金門縣現有巷道申請認定、建築線之指定、改道或廢止,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
    登記手續者。
四、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臨接現有巷道申請建築有案,經本府主管
    建築機關認定該巷道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或授權鄉鎮公所
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 5 條
現有巷道寬度之計算標準如下︰
一、以巷道兩側建築物之外牆 (含陽台投影線) 或現有圍牆間之淨距離為
    準。
二、巷道一側或兩側無建築物或圍牆者,以現況實際通行情形或巷道地籍
    境界線之淨距離為準。


第 6 條
建築基地申請面臨現有巷道建築,其面臨之現有巷道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
    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
    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
    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
    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
    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之現有巷道,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
    尺及四公尺。
三、現有巷道過分曲折者,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視該巷道之現況,重新選
    定適當中心線,以該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其因而再退讓之土
    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建築線或邊界線,其側
    面或背面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
    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劃道路。
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住宅區內建築線之指定,若另再經自然村開發許可
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一款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在現有巷道部分及因指定建築線
之退讓土地,得計入空地。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一併指定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之建築
線或邊界線時,若側面或背面臨接之現有巷道未達二公尺,且經本府主管
建築機關認定該巷道非為其他建築基地通行所必要者,得以該巷道現況寬
度保留,指定其邊界線。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現有巷道之
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處起算。


第 7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或自然村住宅區內經開發許可審
議通過之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
建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現有巷道穿越建築基地內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改道︰
一、改道後寬度應合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不得小於原寬度及迂
    迴曲折。
二、改道後兩側土地不得形成畸零地,且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


第 9 條
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得申請廢止︰
一、現有巷道所處街廓周圍之都市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而其街廓內之
    全部土地或沿該巷道兩側之建築基地擬作整體使用者。
二、現有巷道位於申請建築基地內且僅供基地內原住戶通行者。
三、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
前項已開闢完成係指土地已徵收完成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並完成公共設施
者。


第 10 條
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現有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改
道或廢止︰
一、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之地區。但自然村及辦理市地重劃者,不在此
    限。
二、禁建及其他經本府認為應不予受理之地區。


第 11 條
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申請土地地號及巷道位置。
二、說明書︰載明案由、申請人、事實原因及使用計畫。
三、計畫圖︰包括位置圖、一個街廓以上套繪都市計畫一千分之一之現況
    圖及地籍圖 (依地籍圖比例套繪) ,並分別著色標明擬改道或廢止土
    地之正確位置、排水設施等。 (其份數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另行通知
    )
四、現況彩色照片及拍攝位置示意圖,包括改道或廢止全段景象。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 土地登記簿謄本 (最近一個月) 。
 (二) 地籍圖謄本 (最近一個月) 。
 (三)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為申請人所有者免附) 。
六、改道或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名冊、地址。
七、改道或廢止巷道之現有巷道證明 (向所轄鄉鎮公所申請) 。
前項申請改道者,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
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第 12 條
為辦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及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申請案件之審議,本府設
「金門縣現有巷道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議委員會) ,置召集人一人
,由本府工務局局長兼任,委員共十人由下列人員聘兼或派兼之:
一、都市計畫委員及法律專家、學者三人。
二、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三、本府秘書室法制課課長。
四、本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課長。
五、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
六、本縣地政局代表一人。
七、現有巷道所在鄉鎮公所建設或財經課長。
現有巷道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應邀請當地村里長列席。


第 13 條
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申請案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依交通、景觀、未來發展
需要與土地利用等觀點審查,經審查認可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提送評
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會同實地勘查指界說明。


第 14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如所檢附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如認為改道或廢止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
時,應限期通知申請人修改,逾期不為修改或無法修改者,本府得逕行駁
回其申請。


第 15 條
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申請案在送請評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本府公告欄、
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公所及村里辦公處與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地點公開展覽
一個月,並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
名、地址、電話及異議理由送交本府,由評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


第 16 條
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申請案經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於本府公告欄、
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公所及村里辦公室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實施日期及地
點登報周知。
前項申請改道案審議通過後,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並辦理變更地目
為「道」,或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廢止之。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