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2:1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本縣鄉 (鎮) 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如下:
一、寬度在八公尺以上者為路。
二、寬度在四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者為街。
三、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四公尺者為巷。
四、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


第 3 條
道路之命名由鄉 (鎮) 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 (鎮) 公所辦理後報本府核
定,但跨兩鄉 (鎮) 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
道路經命名者,非有特殊需要不得更改。


第 4 條
道路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發揚中華民族精神,表揚善良之意義或適合當地地理、史蹟或習
    慣者。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應另行命名。


第 5 條
巷 (弄) 以路街 (巷) 門牌號次命名。但鄉村得以當地地理、習慣或鄰近
之史蹟命名。
巷 (弄) 之兩端,臨路、街 (巷) 者,依所臨較寬路、街 (巷) 之門牌號
次命名,但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
以兩端之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第 6 條
道路兩端或分段處,應豎立路牌;並標示巷弄號數。


第 7 條
市區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
,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依下列規定:
一、幅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路、街:
 (一) 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 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 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 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 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 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起端為起數;但於中心點分屬
    各路、街者依銜接所屬路、街之起點為起數。
五、弧線、矩型或多角型之巷 (弄) 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 (巷) 者,以
    先至之一端為起數。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路、街,如分以東、西或南、北街者,以分
路街之點為起數。


第 8 條
鄉村門牌號,以地名順其自然環境編釘。


第 9 條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二、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斜向南北行與東西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路 (街
    、巷) 。
四、斜向東西行與東南至西北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
    編入東西行之路 (街、巷) 。
五、斜向南北行與東南至東北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
    編入南北行之路 (街、巷) 。
六、斜向東南至西北行與西南至東北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編入東
    南至西北行之路 (街、巷) 。


第 10 條
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
,順序編補。


第 11 條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以地面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
層」;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樓之○」。


第 12 條
違章建築未處理前,合於「金門縣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及暫接水電自治
條例」取得證明者,其門牌得暫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無鄰近房屋者,以
預留門牌號之附號編釘之。


第 13 條
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前端房屋門牌之附
號。
 

第13-1
門牌編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之:
一、法規變更。
二、建築物滅失。
三、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不符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第 15 條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畫,報請本府核定。


第 16 條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應由本府公告,並編造新舊
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
前項因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
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第 17 條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請
領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數額另定之。


第 18 條
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按月報由本府民政局訂製門牌,
並於三個月內派員釘掛,在未釘掛前,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前項新編門牌之釘製得向房屋現住人收取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
    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牌
    號碼。
前項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重複編釘。


第 20 條
機關、學校、工廠之門牌,釘於臨街之正門,範圍內其他房屋不編釘,但
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第 21 條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
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2 條
門牌用金屬或塑膠製作,並需書寫道路名稱及號次,必要時加列鄉 (鎮)
村 (里) 名稱及郵遞區號。

第22-1
本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