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為註銷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之會計事務處理,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府暨各機關學校為處理前項業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本規定處理權責及程序如下:
(一)應收歲入(保留)款:
1.本府各單位(處)暨所屬一級機關應簽會財政處,經本府核准或函轉審計機關核定後辦理。
2.各學校應函送本府教育處,再簽會財政處,經本府核准或函轉審計機關核定後辦理。
3.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應函送本府各該業務主管單位(處),再簽會財政處,經本府核准或函轉審計機關核定後辦理。
(二)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料):
1.本府各單位(處)暨所屬一級機關應簽會主計處,經本府核准或函轉審計機關核定後辦理。
2.各學校應函送本府教育處,再簽會主計處,經本府核准或函轉審計機關核定後辦理。
3.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應函送本府各該業務主管單位(處),再簽會主計處,經本府核准或函轉審計機關核定後辦理。
三、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對其經管之各項債權應積極收繳,不得積壓延誤。如因特殊情形,經查明確有註銷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類債權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函轉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計室)核定,並副知本府財政處、主計處後,據以辦理註銷。
(二)執行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因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處分單開立錯誤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撤銷原處分者,可依權責機關之相關核定文件辦理註銷。
(三)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檢同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方式,報經主管機關函轉審計室核定,並副知本府財政處、主計處後,據以註銷帳列相關科目,同時在會計報告上應以附註方式表達,債權憑證不論金額多寡,每案概以一元計列。
(四)受委託執行各項工程產生之代辦工程服務收入預算與實際結算差異數,可依實際執行狀況自行辦理註銷。
(五)實際執行業務發生之匯兌損失,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外匯匯率調整後有關帳務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六)在當年度發現帳載錯誤者,可自行辦理註銷;在以後年度始發現錯誤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函轉審計室核定,並副知本府財政處、主計處後,據以辦理註銷。
(七)尚未執行之保留釋股收入,若因市場因素或經金門縣議會決議等,致不再執行者,應專案報經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
實際釋股價格與預算編列價格間之差額,各機關得自行辦理註銷。
(八)釋股收入以外之專案保留款,若因計畫變更無繼續保留之必要者,應專案報經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
(九)因執行釋股政府持股比率下降或被投資事業實際盈餘較預算數減少,導致政府獲配股息紅利較預算減少者,各機關得就減少部分自行辦理註銷。
(十)各機關屆滿四年尚無法收繳之應收歲入款,已依法取得債權憑證者,應依本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三項辦理;尚未取得債權憑證者,應依本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十二項辦理。
審計部(室)修正增列之應收歲入保留款,已屆滿五年尚未執行而有註銷之必要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函轉審計室核定,並副知本府財政處、主計處後,各機關得據以辦理註銷。
(十一)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應依其適用之民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妥善管理,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查核其管理及催繳程序確屬妥適後,函轉審計室核定,並副知本府財政處、主計處後,各機關得據以辦理註銷。
(十二)若因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照前述規定辦理註銷者,應依照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並副知本府財政處、主計處。
四、鄉(鎮)公所未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時,得參照本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