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為辦理
國民中、小學校長(含幼稚園長,以下簡稱校長)遴選,特訂定本要
點。
二、校長任期為四年一任,同一校經遴選委員會議決通過後得連任一次。
但現職校長於學年度中任期屆滿者,由本府依規定派任代理人員至該
學年度結束。
三、本府為辦理校長遴選,成立「金門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遴選各校校長,報請縣長聘任之。
四、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主任秘書兼任,委員九至十一人,由本
府聘(派)任之,其中應有教師代表和家長會代表參與,惟家長會代
表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五、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
委員會業務;置幹事若干人,由教育局指派人員兼任,協助執行秘書
處理業務。
六、委員會委員於案件審查、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七、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出席。委員因故不能
擔任時,由本府另聘遞補。非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不得開議,其
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八、委員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委員會於任務完成後即行解散
。
九、委員會就校長人選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投票決定,每校選出校長人選
一人至三人,報請縣長圈選聘任之。
十、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
前列人員對於會議程序、內容及校長人選負有保密義務。
十一、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下(以
當年八月一日為基準日,現任校長不受此限制),並具備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縣各校校長遴選:
(一)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五(四)條之任用資格,並具有本府(
含前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核撥之國民中(小)學校長儲訓合格
證明者。
(二)任期屆滿之本縣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者。
(三)曾任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者。
(四)連任中之現職校長。
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者,其資格依教育部
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選。其已聘任者,應予撤銷聘任:
(一)曾犯內亂、外犯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
因尚未消滅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九)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十)持有雙重國藉者。
十三、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
任教師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
導轉任他職。
校長於任期中無法擔任職務時,由本府依規定派任代理人員。
十四、校長候選人除依規定應提交相關證件外,並應針對參選學校之經營
理念提出書面報告,委員會進行評選時,如有需要得邀請候選人出
席說明,候選人不得拒絕。
十五、委員會審議校長人選時,得邀請各該學校家長會、教師及行政人員
代表列席表示意見。
十六、遴選作業應由本府公告校長缺額名單,公開徵求校長人選,候選人
每次最多只能參加三所學校之遴選,並在申請表中註明。
十七、各國民中、小學家長會或學校教職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並經當事人
同意,得向委員會推薦其為該校校長候選人。
十八、推薦校長人選經被推薦人同意後,應由被推薦人填具申請表,說明
學校經營理念及願景,並提供各項必要文件向本府申請參加校長遴
選;自行參選者亦同。
十九、校長出缺之學校無人參加遴選,委員會得徵詢具有校長資格者之同
意,直接遴選為該校校長人選。
二十、本要點經縣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