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鼓勵居民建築時使用紅瓦斜屋頂及元素,以增進傳統聚落風貌之融合,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金門縣都市計畫經劃設為自然村專用區之建築物,其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時,符合第四條規定形式者,得申請獎助。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申請人為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獎助之補助分為屋頂、外牆、地坪及其他等項目,且申請人自籌款獎助項目總工程費百分之五十。
前項獎助上限為新臺幣八十萬元,獎助建築物以獨棟、連棟或雙拼式住宅為限。但連棟式住宅或集合住宅本府得於審議後視實際情形折減獎助。
第
5 條
申請人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具備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獎助申請:
一、申請書。
二、審查表。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六、切結書。
七、建築物之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
八、融合傳統聚落風貌之圖說計畫。
九、其他必要之文件。
前項申請建築基地於建築執照核准前五年內曾獲本府類似獎助者,不得提出申請。
第
6 條
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獎助事項之審查,本府設「金門縣建築物融合傳統聚落風貌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主任秘書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業務主辦局(處)長兼任;委員七至十一人,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本府建築、景觀、文化資產及都市計畫業務主管等三至四人。
二、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專家代表一至二人。
三、建築、都市計畫、景觀專家學者二至三人。
四、熱心公益人士一至二人。
第
7 條
申請案件經本府審查核可後,發給「金門縣建築物融合傳統聚落風貌獎助證明書」,載明核定獎助額度。
第
8 條
申請案件如有起造人變更者,變更後之起造人應備具第五條書件向本府重行申請。
第
9 條
申請案件應於規定期限內竣工,並檢具使用執照影本、竣工照片及相關資料,向本府請領獎助金。
第
10 條
獎助經費核發後,非經本府許可,自核發獎助金後五年內不得改變建築物之形貌。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得逕行撤銷其獎助資格及收回已核發之部分或全部獎助經費;申請人拒絕歸還獎助經費者,本府得依法求償並強制執行。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之獎助經費及件數,視年度預算額度而定。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