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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庫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金門縣縣庫 (以下簡稱縣庫) 事務之處理
,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縣庫經管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關) 現
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本府 (財政局) 為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係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庫或其他證明文
件代之。


第 3 條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外,應指定金融機構代理 (以下簡稱代理機關) ,與代理機關
訂立契約前,應先送請上級機關核准,再行簽訂,並繕具同式三份,分存
代理機關、縣庫主管機關、縣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代理機關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經洽本府財政局同意後,得轉委託其他金
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以下簡稱其他金融機構) 代辦。
各機關依法,依契約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專戶存款、特種基金存款、保管款
、原則以專戶方式存入代理機關,其開戶手續應洽主管機關,通知代理機
關憑以開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報請本府財政局同意者,得存入其他
金融機構。
前項代理機關之遴選條件,應依財政部訂定「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
」辦理。


第 4 條
縣庫代理機關,應以本府所在地為總庫,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稅款
及其他收入。


第 5 條
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之保管事務
,除法律及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均委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第 6 條
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納收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在縣庫十公里以外者其收入。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四、在經徵地點隨徵隨納經本府財政局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午前繳庫,但積存未滿新台幣壹拾
萬元者,得於五日內解繳,如有特殊情形,得報經本府財政局核准延長之



第 7 條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預算、特別預算之歲入及融資調度之收入由本府在縣庫
代理機關設置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運用。
未規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存入前項縣庫存款戶
集中管理運用。


第 8 條
縣庫代理機關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
縣庫存款戶得提撥部分辦理計息,其他特種基金、保管款等專戶存款得全
部計息,其與縣庫代理機關或其他金融機構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除受本自
治條例及其他法令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


第 9 條
各機關一切收入,除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直
接向縣庫代理機關或其委託代收之其他金融機構繳納,並歸入縣庫存款戶
,必要時得由縣庫代理機關派員經收之。


第 10 條
縣庫代理機關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各機關之收入,應訂妥委託契約,並
報本府財政局核備。


第 11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或繳款機關填具五聯繳款書 (格式另定) 交繳款
人連同現金或到期票據一併送交縣庫代理機關轉解縣庫存款戶。


第 12 條
縣庫代理機關收到繳款書及現金或到期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科目相符,應將
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依左列之規定分別處理:
一、第一聯「收據」交繳款人收執。
二、第二聯「報核」送本府財政局。
三、第三聯「報告」送本府主計室。
四、第四聯「通知」由縣庫代理機關截留登帳。
五、第五聯「報審」送審計機關。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歸入縣庫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
管款、其繳款書經收款縣庫收納蓋章後,由本府財政局依來源別分別登記
,作為辦理支付及查對餘額之依據。


第 13 條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稅
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參照臺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作
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繳縣庫
之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應備具收據、通知、存根、報核各聯由本府財政局依規定
格式印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各機關因業務需要
報經本府財政局核准後,得由收入機關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收入憑證,
並蓋用收入機關印信,但每次印製之收入憑證字號及起訖號碼,應由本府
財政局核定配賦,並列入領用登記,於印製完成後查驗之。
收據填寫錯誤或遺失,應專案通知本府財政局註銷。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
據,應按月列表,於次月五日前檢附報核聯送本府財政局查核。


第 15 條
縣庫代理機關應將其代收之各項收入按各預算及收入來源別科目及機關別
列收庫帳,附具繳款書按日分報本府財政局、主計室及審計機關,另應就
收入細目按日列表送收入機關,每月並應對帳一次。
本府財政局應按月就各機關解繳縣庫之收入科目與數額,列具對帳單於次
月五日前送各收入機關辦理對帳。


第 16 條
本府財政局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
解之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
查明情節,依法辦理。


第 17 條
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
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時限
內清繳之。


第 18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
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本府
財政局,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前項縣庫存款戶之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由本府訂定之。


第 19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應由各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前項憑單作業以電腦連線或電子媒體資料傳輸者,得由本府訂定實施要點
辦理。


第 20 條
本府財政局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
直接付與債權人。但左列款項得直接簽發與各該機關:
一、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及教育補助費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其指定人員
    代領轉發之款項。


第 21 條
本府財政局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左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本府財政局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日將付訖之付款憑單
    或轉帳付訖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本府財政局應於月終將其所經辦各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支用餘額列表
    ,附具庫款支付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
    認。發生差額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第 22 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由本府財政局代
為轉繳者外,應由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退回各收入
機關開立之機關專戶,再由收入機關簽發專戶存款支票,交原繳款人向縣
庫代理機關兌領或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帳戶。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
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本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
支出科目列帳。


第 23 條
依第六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
在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照前條
之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 24 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須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屬於當年度者,應由
原支出機關在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
一併繳還縣庫;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
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之科目繳還縣庫。


第 25 條
本府財政局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
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 26 條
支用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
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該支
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繳還縣庫。


第 27 條
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期間預向縣庫具領自行保管,依法支
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其他經法令許可之經費。
前項額定零用金,包括一般行政及業務費之事務性零星支出。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七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由本府財政局訂定之,並通知本府主計室及審計機關。


第 29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而尚
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份,經本府依法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
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


第 30 條
縣庫支票之管理辦法,由縣庫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1 條
縣庫代理機關,應將已兌付支票按日編製兌付清單併同本自治條例第十五
條之收入報告分報本府財政局、主計室及審計機關。


第 32 條
縣庫之會計事務,由本府主計室辦理之。


第 33 條
縣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機關辦理之。


第 34 條
縣庫代理機關經辦縣庫業務,本府財政局得派員查核之。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七條自行保管之款項,遇有損失時,除因不可
抗力得檢同確鑿證明文件報由審計機關審核,查明屬實後准予解除責任外
,應由自行保管之機關主管及經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第 36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縣庫受損
害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
縣庫代理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或作業疏失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時,
該縣庫代理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第 37 條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証券、其出納及保管
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本府財政局查核。


第 38 條
縣庫代理機關對於各機關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
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抄錄副
本或攝製照片。


第 39 條
縣庫代理機關經管各機關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於月終將各寄
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核
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報本府財政局備查。


第 40 條
鄉鎮庫款收支事務,於鄉鎮未訂定鄉鎮庫規約前,得準用本自治條例;其
鄉鎮庫代理機關由鄉鎮自行指定。
鄉鎮公庫辦理庫款收支與縣庫收支事務具有連帶關係者,其有關部分,應
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書表,簿冊及收據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第 4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