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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3 15:4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地方建設開發基金運用作業規定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作業規定依金門縣地方建設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金貸放對象限於做為本辦法第四條之用途,區分下列四類:
    第一類:地區生產性之民間農、漁、牧及小規模工業等生產事業。
  第二類:地區生產性之民間商業,但以特殊業別或特殊條件為限。
    第三類:基於地區經濟、社會、觀光等政策需要辦理有效益性之重要
            建設或投資者。
    第四類:本府所屬各公營事業機構、各機關、學校、鄉鎮公所。


三、本基金貸放金額限制:
    第一類: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二類:最高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三類: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四類:最高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


四、本基金貸款利率:
  第一類:年利率百分之二。
  第二類:年利率百分之五。
  第三類:年利率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
  第四類:年利率百分之三。
    前項貸款利率得配合中華郵政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提請本基金管委會審議調降之。


五、償還期限:
  第一類:最高期限七年。
  第二類:最高期限四年。
    第三類:最高期限五年。  
  第四類:最高期限七年。


六、業務職掌劃分:
(一)本基金貸放業務之初審事宜:   
      1.第一類:由本府農、漁、牧及工商主管局辦理。
      2.第二類:由本府工商主管局辦理。
      3.第三類:由本府業務主管局、室辦理。
      4.第四類:視業務性質由本府目的事業或主管局、室辦理。
(二)本基金審計事務由審計機關辦理。
(三)本基金會計事務由本府主計室辦理。
(四)本基金日常行政事務由管理單位辦理。
(五)本基金之出納事務由本府單位會計之出納辦理。
(六)本基金撥貸、收回、催收等委由簽約金融機構辦理。


七、申請核貸程序:
(一)本基金貸款之申請,由申貸單位(人)填具申請書(附件 1)、興
      建工程或投資計畫表(附件 2)、財務狀況說明表(附件 3)及償
      還計畫表(附件 4),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府管理單位申請
      ,管理單位按申貸案件性質移各目的事業主管部門辦理初審(附件
      5) 。經初審不符申貸規定之案件移管理單位駁回;初審符合申貸
      規定之案件,由管理單位提請管委會審議。
(二)管委會審議本基金各項貸款及管理運用事宜,應依金門縣地方建設
      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召開會議,就目的事業主管部
      門擬具之審查意見,參考管理單位簽註之意見,逐一審議,作成結
      論,委員間如有不同意見,以表決決議,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三)管委會之決議,應由管理單位簽報縣長核定後通知申貸單位(人)
      ;其同意核貸案件並應通知申貸單位(人)與委託行庫辦理簽約及
      擔保手續。
(四)受託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撥款業務,應依核定之貸款額度、利率標準
      、償還方式與期限、撥款進度等意見,併同該金融機構放款作業方
      式與條件,擬訂貸款契約,與申貸單位(人)簽約,並應將契約副
      本三份函送本府有關部門備查。
(五)本基金貸款應徵提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由受託金融機構依其相關
      規定辦理。受託金融機構審定擔保品擔保金額及連帶保證人保證金
      額之合計金額低於核定貸放款金額者,以審定合計金額為實際貸放
      款金額。
(六)受託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撥款業務,應依本府核定採按月、季、半年
      、一年之償還方式,向借款人催收利息及本金,自行繳入台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金門縣地方建設開發基金一0八─六帳戶。有關本府
      與受託金融機構雙方之權利義務另以契約定之。


八、基金運用考核:
(一)為落實基金運用效能,各目的事業主管部門,對於第一、二、三類
      貸款對象應經常派員指導申請人各項生產技術與產銷管理事宜,以
      臻實效。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部門,應不定期(每年至少二次)會同本府主計室
      、財政局派員實地考核申貸單位(人)所貸款項,是否確實有效運
      用於事業生產用途。
(三)本貸款以支付原定貸款計畫之用途為限,各目的事業主管部門應確
      實注意督導考核,申貸單位(人)如經查核有不照原核定計畫執行
      、移作他用或執行不當,主管機關應就其情形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
      ,以違約函請受託金融機構追回其一部或全部貸款。
(四)申貸單位(人)不依限繳還基金及利息者,依受託金融機構相關規
      定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申貸單位(人)還款異常時,目的事業
      主管部門應辦理考核,並向管委會提出考核報告。
(五)本縣所屬各公營事業機構、機關、學校、鄉鎮公所其申貸有發生前
      款情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該申貸單位之承辦人員、主官(
      管)應受記過以上之處分。


九、本基金係為加速地方建設資金需求,非以營利為目的,在戰地政務解
    除(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所貸放之案件,有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者
    ,如確認主、從債務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酌實情,在保本原則下
    ,擬具處理意見,報經管委會審核通過後,與貸款戶協商解決。


十、基於政策需要經管委會審議簽奉縣長核定,不受第三點至第五點及第
    七點第一款規定限制。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