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所屬各公司公股股東代表、董事、監察人,
其遴選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第 2 條
股東代表及董事監察人之指派,應就左列人員配合遴選之:
一、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有關單位之主要負責人員。
二、對企業經營與行政管理三年以上具有特殊研究或經驗者。
三、服務性質相當企業機構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四、由本府聘請所屬各公司工會推派之代表者。
第 3 條
董事之指派除應配合前條規定之外,並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及格,曾服務公私營企業機構三年以上
著有成績,並瞭解各該事業性質概況者。
二、曾擔任公私營企業機構重要主管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現任或曾任與各該事業關係密切之業務主管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正
副主持人。
四、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董事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五、曾任政府機關荐任或相當荐任職務三年以上,並瞭解各該事業性質狀
況者。
六、由本府聘請所屬各公司工會推派之代表者。
第 4 條
監察人之指派除應配合第二條規定外,並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商業、工商管理、財政、經濟等
科系畢業,並曾任政府機關或公司營企業機構會計或財務主管職務三
年以上者。
二、曾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授會計等有關科目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荐任或相當荐任以上會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
上者。
四、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監察人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五、曾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荐任或相當荐任職務三年以上並瞭解各
該事業性質狀況者。
第 5 條
董事、監察人由本府提名人選交由各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其任期均為二年
,得連選連任;在任期屆滿前,必要時本府得依其本身職務或業務關係隨
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第 6 條
各公司董事長由本府依規定就董事中提名人選交由董事會推選之。
第 7 條
各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構之董 (理) 事長或董 (理) 監事、
監察人,但如因監督上之需要兼任其所投資事業之董 (理) 監事、監察人
者,不在此限,並以兼任一個為限。
第 8 條
現任公職人員,以兼任一個公營事業之董 (理) 監事、監察人為原則,其
因監督上特殊需要必須兼任者,以不超過兩個為限。
第 9 條
各公司遴派初任董事或監察人,不得為年滿六十五歲或已命令退休之人員
;除董事長得擔任至任期屆滿外,於年滿六十八歲時應即行更換。
第 10 條
股東代表、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除職務:
一、職務變更不宜於兼任者。
二、對公司無貢獻者。
三、其言行危害公司利益者。
四、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第 11 條
本府與其他機關或人民合資經營之公司,本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
其代表本府股份之董事、監察人遴選事項,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2 條
本府所屬非公司組織之機構設置理事、監事者,其遴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
第 13 條
本標準未定事項,除依公司法或各該事業機構章程之規定外,並得準用行
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之規定。
第 1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