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簡化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
稱各機關) 員工薪津發放作業,確保公款安全,落實維護全體員工權
益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劃帳發薪,係指各機關依規定按月支給員工之薪津及在職
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所得 (以下簡稱薪津) ,撥付受委託之金融
機構分別劃撥其員工個人開立之存款帳戶。
前項劃帳發薪之給付除合於零用金存提管理事項使用規定或法令另有
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各機關劃帳發薪,須自行委託本縣轄區內之金融機構擇一代辦,並訂
立合約。
四、各機關劃帳發薪,應向受委託之金融機關統一辦理開立員工個人綜合
存款戶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五、各機關劃帳發薪編製之員工薪津付款憑單,應依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
序規定辦理,於發薪日前六日送本府財政局辦理支付準備作業。
六、本府財政局於收到各機關學校編製之劃帳發薪付款憑單時,應依照縣
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有關規定,簽發縣庫支票。
七、劃帳發薪支票之簽發日期為薪津發放日前三日 (即發薪日倒數第二日
) ,受委託辦理薪資轉帳之金融機構應依合約規定辦理轉帳事宜。
前項撥入員工帳戶基準日訂於每月一日,惟考量配合實際執行情況之
需要,本府得通函各機關調整入帳基準日,各受委託金融機構應予配
合。
八、各機關每月應編製薪津清冊一式三份,於薪津發放日前三日自行送達
受託之金融機構辦理薪資轉帳。其付款憑單支票領取方式採存帳者,
僅送薪津清冊,採領回轉發;包括 (一) 指定人員領取、 (二) 郵寄
者,應將清冊連同支票一併送受託金融機構辦理轉帳。
九、受託劃帳發薪之金融機構辦妥收件手續後,應在薪津清冊下方「金融
機構存帳證明」欄加蓋該機構及承辦人員章戳,一份抽存,二份於當
日退還委託機關。
十、受託辦理劃帳發薪之金融機構於收到劃撥發薪縣庫支票及薪津清冊後
,應於發薪日當天依照委託機關編送之薪津清冊所列實發數,作為辦
理劃撥存入員工個人帳戶之依據,如發現薪津清冊所列各員工應發數
與實發數總額或實發數總額與支票簽發金額不符者,應即聯繫更正。
十一、各機關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劃帳發薪之薪津清冊,員工免在清冊上蓋
章,憑金融機構蓋妥章戳後,退還之薪津清冊,作為送審計機關核
銷之原始憑證。
十二、各機關劃帳發薪應分別編印或填寫員工薪津入戶通知單,詳列應發
金額、代扣項目及金額、實發金額、存入帳號、入帳日期等資料,
以供員工核對。如發現撥存之金額有不符時,應先行透過服務機關
查詢。
十三、各機關員工薪津,非有強制執行機關,依法核發扣押、收取、移轉
或支付轉給命令者,不得任意扣抵。
十四、各機關於年度開始前,須注意每月人事費所需額度之預算分配數,
若造成年度內當月人事費預算分配數餘額不足,以致無法於規定薪
津發放日撥入員工個人帳戶者,應依程序調整預算分配數,若當月
預算分配餘額仍不足支應者,由各支用機關自負全責。
十五、各機關劃帳發薪有關會計事務處理及支付作業,悉依本要點及現行
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