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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急重症病人緊急運送轉診交通費用補助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3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為減輕罹患急重症病人緊急運送轉診就醫負擔,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衛生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急重症病人係指經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診斷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創傷指數小於十二,或年齡小於五歲,創傷指數小於九。
二、昏迷指數小於十。
三、頭、頸、軀幹之穿刺或壓碎傷。
四、脊椎、脊髓嚴重或已導致肢體癱瘓之創傷。
五、完全性或未完全性之截肢傷 (不含手指、腳趾截肢傷) 。
六、二處以上之長骨骨折或嚴重骨盆骨折。
七、二度燒傷面積達百分之十或特殊部位:顏面、會陰燒傷。
八、溺水,並併發嚴重呼吸系統病症。
九、器官衰竭需加護治療。
一○、其他非經緊急運送轉診,將影響緊急醫療救護時效者 (不包括安寧
      照護者) 。



第 4 條
前條所稱醫療機構係指:金門縣立醫院、國軍金門醫院、國軍烏坵守備區
醫務所、烈嶼鄉公立之醫療機構。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範圍為金門 (含小金門及各離島) 至台北或金門 (含小金
門及離島) 至高雄緊急運送包機費用。但救護車費用暨其他費用等不予補
助。
前項補助金額為申請緊急運送轉診就醫所需包機費用百分之五。


第 6 條
符合補助條件者,應檢附申請表等相關證件,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向
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關 (機構) 提出申請,證件不足者,應於十五日內補
正,逾期未申請或補正者視同放棄補助。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於急重症病人經由緊急機、船運送轉診至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就
醫者,準用之。
前項緊急運送轉診自行負擔費用,由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8 條
實施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