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因應社會需求,提供就讀國民小學兒
童健康安寧之校外課後活動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安親班之服務內容應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 生活照顧。
(二) 家庭作業寫作。
(三) 團體康樂體能活動。
(四) 才藝教學。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內容不得施以升學為主之課業輔導或升學文理
補習。
三、安親班服務時數中,才藝教學時數不得逾安親班活動總時數二分之一
,並冠以安親班名稱,主管單位為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
四、安親班之服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時。但有學童家長出具同意書者不
在此限。
五、申請設立安親班其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六、安親班須有固定所址,其建築物以不得超過四樓為限,但附帶使用地
下一樓作為第七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其面積未超過該三
款於地面樓層使用總面積之二分之一,且不影響兒童身心健康並符合
消防、建管、衛生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供安親班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扣除辦公室、廚房、廁所及樓梯後,每
一名兒童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
安親班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 活動室或遊戲場。
(二) 圖書、康樂用具及保健設施。
(三) 自習室或才藝教室。
(四) 消防設備。
(五) 盥洗設備。
前項第四款之消防設備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
八、安親班招生名額應根據建築物容量,每班不得逾三十名。
九、安親班置主任一人,並得設教學、保育及行政組,各置組長一人,組
員若干人。
安親班每班應置保育人員或導師一人,.並得置教師若干人。
十、安親班主任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身體健康無不良紀錄外,並應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第三點或第六點規定資格之一。
(二) 具有幼稚園園長資格者。
(三)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辦之相關訓練合格而持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才藝教學各科技能之一持有證明
文件者。
(五) 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並從事幼教工作二年以上而持有證明文
件者。
教學組及保育組組長應具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之一。
行政組組長應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
導師、教師應具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資格之一。
保育人員應具有第一項第一款或幼稚園教師資格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資格認定出本府教育局審查。
十一、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安親班,應提出左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 申請書。
(二) 業務計畫書。
(三) 安親班平面圖 (須以平方公尺註明) 、位置圖、消防圖。
(四) 土地、建築物相關證明文件。
(五) 安親班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
(六) 安親班組織表、工作人員簡歷冊及學經歷證明。
社會局收受立案申請後,應會同工務、地政、消防、教育及衛生等
相關單位審查。
已立案之托兒所於原址辦理以托育為主之安親班業務,應向社會局
申請備案,毋須重新申請立案。
十二、收費及退費標準由申請者訂定,報社會局核備後實施。
十三、本府對於轄區內之安親班之各項事務,得定期派員或隨時抽查考核
,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十四、安親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條件者,本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
列之處分:
(一) 糾正。
(二) 限期改善。
(三) 減少招生人 (班) 數。
(四) 停止招生。
十五、未經核准立案而以安親班或類似名義擅自招生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六、安親班得提供交通車接送學童。
十七、本要點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十八、本要點自函頒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