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殯葬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殯葬設施管理,除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
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為本縣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等。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為鄉(鎮)公所。縣立及私立殯葬設施管理機關為金門縣殯葬管理所,公立殯葬設施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以書面備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機
關申請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八、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之許可或證明文
件。
第 二 章 設置
第 5 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備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墓區道路。
八、停車場。
九、聯外通道。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6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備。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備。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悲傷輔導室。
七、停柩室。
八、禮堂及靈堂。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備。
十一、停車場。
十二、聯外通道。
十三、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7 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備。
六、停車場。
七、對外通道。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8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備。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停車場。
六、聯外通道。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9 條
殯葬設施鄰接設置時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列應有之設施相同者得共用之。
第 三 章 使用
第 10 條
使用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各項設施應填具申請
書。
申請要件及流程由管理機關、經營者呈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11 條
使用公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各項設施,管理
機關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期限為二十五年,收取場地及管理費,期滿得申
請延長使用,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檢具相關文件經管理機關審核後報請本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費使用本縣縣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
灰(骸)存放設施之各項設施。
一、現役軍人陣(公)亡、公務人員因公殉職者。
二、本縣列冊有案之第一、二、三類低收入戶及本縣大同之家公費家民。
三、因檢察官辦案之需要暫不殮葬者,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本縣籍或在本自治條例施行前設籍本縣滿十年,並領有榮民證之縣民往生
,得申請免費進奉本縣縣立納骨堂軍人專區。
第 13 條
使用公立、私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納骨堂(塔)之各項設施者,應
於使用前檢具有關證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如有損壞應負回復原狀或賠
償責任。
第 四 章 管理
第 14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骨灰(骸)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
骨灰再處理後得以置放公墓內灑葬區或樹葬區。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葬,
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
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
限。
申請殯葬設施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
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第 15 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
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16 條
公墓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員收葬後,應填寫墓籍卡四份,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員、營葬者、墓主各留存一份,另送主管機關一份備參。
第 17 條
公墓起掘之舊棺木污物應由墓主負責銷燬清理,其墓地由管理機關無償收
回。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私人墳墓修繕應填具申請書等表件,
向該管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辦理。
第 18 條
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距
離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以下。
第 19 條
墓身全長為三公尺、寬一公尺半。夫妻皆年滿七十五歲以上、設籍本縣縣
民往生,其配偶或關係人得申請在金山民眾公墓為兩棺合葬;墓身寬為三
公尺。
墓碑質料不拘,自地面起高七十公分、寬四十公分、墓與墓之間隔距離並
留四十公分寬之人行步道。
第 20 條
公立公墓安葬方向及順序,依先後排列由管理機關指定,除依前條第一項
申請外,不得預留壙穴。公墓管理員對安葬之家(親)屬不得收取任何費
用或代建墳墓。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辦法,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21 條
公墓內埋葬屍體之墓基,應繳納費用,並應自營葬日起滿二十年起掘撿骨
,合葬墓起掘撿骨時間以後葬者安葬日期起滿二十年一併為之。
起掘之骨灰(骸)應置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並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其
授權之機關通知墓主或關係人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會同辦理遷葬,所需
費用由墓主或關係人負擔。墓主或關係人未在限期內會同辦理遷葬者,由
該管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逕行遷葬,其費用由墓主或關係人支付。
墓主或關係人如自願起掘檢骨,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其補助標準依金門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基準辦理。
骨灰(骸)寄存應繳納費用。逾期未繳者,經該管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
關通知之補繳,未於三個月期限內繳納者,管理機關將骨灰(骸)集中火化後樹葬或灑葬。
各項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墳墓,如查明確屬無主墳者,有關墳墓之後續處理
,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負責辦理遷葬;並準用金門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基準辦理補償。
第 22 條
公墓管理員應調製公墓墓基圖乙份,並設置墓籍簿一本詳實逐一登記。
第 23 條
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屍體非經法定程序,不得移動及運入殯葬場所。
第 24 條
屍體運入殯葬場所,若不及開具死亡證明書,應由家屬或司法警察立具切
結書並於四十八小時內補送死亡證明書,其隨身攜帶之財物由家屬或司法
警察人員切結領回處理。
第 25 條
運入殯葬場所之屍體入殮及火化應檢具死亡證明書方可實施,入殮時應由
死者親友在場鑑認無誤後始得封棺,其非病死或疑非病死者,應經檢察官
相驗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屍體之防腐、冷凍由管理機關(經營者)指派作業人員處理;屍體洗
滌、縫合、化妝、入殮由家屬洽葬儀業者或經營者為之。
第 26 條
屍體冰存冷凍室時,非為死者親友及檢警人員不得探望,探望時應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接受登記。
第 27 條
屍體應在化妝室、入殮室入殮並封棺,如須暫寄者,應即移柩停棺室辦理
寄棺手續。
第 28 條
靈柩寄存以十五日為限,因故必須延長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29 條
靈柩寄存必須確實封棺,如有屍水外洩應立即通知家屬補強,並於二十四
小時內出殯。
第 30 條
屍體火化用之棺木規格:木板厚度不得超過三公分、長度不得超過二一○
公分、寬度不得超過過六十五公分、高度不得超過七十公分。
第 31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放置之骨骸罐高度不得超過六十五公分、寬度不得
超過四十公分,骨灰罐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七公分、寬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
第 32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骨灰(骸)罐之寄存提領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再寄
存時須重新辦理繳費。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安葬及起掘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所
需費用由墓主或營葬者負擔。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