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五十一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縣有耕地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收租金。
縣有基地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第 3 條
出租供下列目的使用之縣有土地,租金率按第二條所定六折優惠計收者: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
者。
二、身心殘障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承租人如兼具兩種 (含) 以上之優惠資格或依其他法令得享受租金優惠者
,僅得擇一辦理優惠。
第 4 條
占用縣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第二條所定標準計收。
前條規定於前項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 5 條
屬本自治條例第五十五條所定之開發經營,承租使用縣有土地之租金率依
核定之投資計畫辦理。
第 6 條
符合「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離島建設條例」所定投資之交通建設、公共建設或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為縣有土地者,其租金率標準,從其優惠之規定或前五年免徵其租金,第
六年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收;最長以十年為限。
第 7 條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