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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立體育場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廣全民體育、育樂、休閒活動,及維護
管理金門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體育場)各項設施設備,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體育場。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場地,範圍如下:
一、體育館球場、桌球室、撞球室、舞蹈教室、健身房、跆拳道教室、視
    聽室。
二、慢速壘球場、網球場、游泳池、田徑場、露天廣場。


第 4 條
使用場地得以個人或機關、團體(以下簡稱申請人)名義申請。


第 5 條
申請人得依下列活動目的提出場地使用申請:
一、舉辦各項體育活動。
二、舉辦各類社教、育樂、文化等活動。
三、經本府核准舉辦之活動。
以上各類活動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同意其申請:
一、活動內容有損壞場地之虞者。
二、活動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政治競選活動者。 
四、其他有違反各場地使用管理規定之虞者。


第 6 條
場地使用申請程序如下:
一、使用前七日,提出申請書送體育場申請。
二、申請經核准,應於體育場通知繳交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後始得使用。
活動出售門票者,應檢附活動企劃書,於活動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由體育
場函轉本府核准後,通知申請人檢送票券樣張備查,並繳交保證金及場地
使用費後始得使用。
前二項之規定,於個人購票使用游泳池或使用其他得免繳納費用之場地,
不適用之。


第 7 條
體育館球場提供體育性質以外活動使用,每次申請使用以七日為限,且同
性質活動一年以二次為限。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體育場各場地使用保證金及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9 條
使用體育館球場、露天廣場、視聽室及游泳池係按場次收費,其標準如下

一、體育館球場、露天廣場、視聽室每場次計四小時,使用時間為上午八
    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夜間六時至十時,不足四小時以一場
    次計,超過四小時則按每半小時依比例計收。
二、游泳池早午每場次計三小時,使用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
    十分,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夜間場次計二小時,使用時間
    七時至九時。


第 10 條
體育場應訂定各場地使用規定,並公告之。


第 11 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場地均應依規定繳費,但有下列情形者免繳場地使用費:
一、金門縣議會、本府暨所屬各機關、縣內各級學校及各鄉(鎮)公所舉
    辦之各項體育活動。
二、金門體育會暨所屬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所舉辦之各項體育活動。
三、本縣運動代表隊選手培訓。
四、經本府核准免繳費用之活動。


第 12 條
活動期間如有損壞體育場各項設施者(含花木、草坪),申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 13 條
申請人於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傷患急救、
保險事宜、人潮疏散與環境清潔,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所
借場地、器材、設備經點交無誤及查無損害情形後,保證金於七日內無息
退還。


第 14 條
申請人進場佈置、張貼海報或標語位置、安裝臨時電源及電器等,應經體
育場同意,活動結束應自行回復原狀,若由體育場代執行清潔、拆除工作
,所需費用自保證金扣抵,不足扣抵時得限時追償,拆除物並視同廢棄物
處理,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 15 條
申請經核准使用後有必要改期或取消活動時,應於原定活動三日前申請改
期或取消手續,逾期不予受理,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


第 16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體育場得停止使用,所繳場地使用費、保證金
不予退還:
一、自行變更活動項目,不符原申請使用內容。
二、將場地設施擅自轉讓使用。
三、違反場地使用規定經勸阻無效。
四、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者。


第 17 條
場地或設施在活動期間發生意外、災變,安全堪虞時,或體育場急需使用
時,得停止申請人繼續使用,所繳相關費用依使用時間比例退還。


第 18 條
申請使用場地如有營利行為,申請人應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完成稅捐手續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