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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2:2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健全地籍,保障合法權益,整理金門縣 (以下簡稱本縣)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地籍及農地重劃所生之特殊土地問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依本自治條例整理而發生權利爭執,準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由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

第 3 條
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或管理人名義申請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更名登記:
一、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可資證明之全部戶籍資料申請更名登記,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或華僑於國內未曾設籍者,應檢附各該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
二、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華僑,且曾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僑居地駐外單位簽證之本縣同鄉會證明文件及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審查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其國內戶籍住址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者,並應檢附各該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
三、以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建物名稱、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申辦登記,其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寺廟者,應依法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備之權利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或寺廟登記證及管理者之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各該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關係人之一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各筆土地四鄰二人以上之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其合法繼承人應檢附上列文件依土地登記有關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第一項之申請案,除戶籍資料可資證明者外,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

第 4 條
共同繼承之土地,誤以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名義而缺漏他繼承人申請登記時,得由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會同他繼承人,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繼承法令有關規定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

第 5
(刪除)

第 6 條
農地重劃區內,非共有之土地因重劃分配為共有者,得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更正分割,倘他共有人行蹤不明,得由其他共有人檢具土地四鄰二人以上證明提出申請,並切結載明他共有人若提出異議,申請人願自行協調解決,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申請人得參酌分配耕管使用位置,並依重劃後分配登記之持分辦理更正分割。
前項申請,經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無誤後,其測量成果圖冊應公告三十日,並應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辦理更正登記為分別所有。

第 7 條
參加重劃土地,除已依重劃前複測校正面積分配之土地外,其遺漏分配者,依重劃前地籍圖重新計算之面積為準更正,並以該遺漏分配土地鄰近位次登記縣有之土地補辦分配,其不敷分配或實際分配之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相互補償地價並均以申請更正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

第 8 條
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未經實施地籍測量即依分配清冊辦理登記者,應參酌其分配區位,依土地法、農地重劃條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其測量後之面積與分配之面積不符者,應依其測量後面積訂正相關圖冊,辦理更正登記。
保留區內土地得參照地籍原圖辦理地籍測量。
前二項分配區之區廓邊長與實測邊長不符時,得按區廓內之土地邊長比例配賦之。
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較原分配之面積減少者,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其面積增加者,應通知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應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差額地價之補償應按清理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之。

第 9 條
土地登記簿已登記之地號,而地籍圖未登錄,即有冊無圖者,除查有原測量成果圖依其成果辦理者外,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或管理人依土地複丈有關規定申請複丈。
二、登記機關受理審查准予複丈者,應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並通知申請人。
三、申請人應通知四至關係人按時會同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屆時申請人或四至關係人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或無法指界者,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現場指界時如因而發生界址糾紛,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辦理調處,其界址無爭議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辦理更正登記。

第 10 條
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者,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一、戶籍資料如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檢附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
二、戶籍資料或原申請書記載為僑、出洋或其他類似之文字者,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四、第九十五點規定辦理。
三、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但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各筆土地四鄰二人以上之證明書。
前項登記名義人若於設籍前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在戶籍上無法確認其與登記名義人身分關係者,應檢附其他足資確認身分關係屬實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無誤後應公告三十日,其因而發生爭執者,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辦理調處,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登記機關並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訂正稅籍,依法催繳欠稅。其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檢附遺產稅繳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

第 11 
土地登記簿其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記載不詳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各該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前項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各土地四鄰二人以上之證明書;其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由繼承人檢附上列文件,依繼承有關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第 12 
土地登記簿其段名、地號、地目、登記原因、收件日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與現行規定不合者,登記機關得依下列程序整理:
一、段名、地號、地目不合者,逕行重行編段名、地號、地目,並逕行更正登記,俟登記名義人申請登記時,再行在權利書狀加註。
二、登記原因應依內政部核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註記;收件日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記載不全者,以其相關日期記載,如無相關之日期記載者,登記機關得逕為重新辦理收件更正,並以申請日期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三、權利範圍登記為「共有」而無持分記載者,登記機關於地籍整理時,得逕行更正為「公同共有」。

第 13 
土地登記簿權利人為自然人而有管理者之登記者,其權利人或合法繼承人,得申請塗銷該管理者之登記或於申請土地登記時於申請書適當欄同時請求塗銷該管理者之登記,並應切結,若管理者有異議時,應自行解決。

第 14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稱關係人,係指各筆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原申請案保證人、代理人或其繼承人。

第 15 
本自治條例之申請案所檢附之證明書,其證明人於申請登記時,應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但證明人如為前條之關係人而無完全之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具證明書。

第 16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之案件,申請人應於申請書適當欄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並切結本申請案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地政機關依規定撤銷之。

第 17 
依本自治條例辦理之測量或更正登記,免納費用。

第 18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