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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11 01:3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職場霸凌防治處理作業規定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使其安心投入工作,建立職場霸凌案件調查、處 理及防治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府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之處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本作業規定適用於本府服務之公務人員、約聘僱人員、支援人員、技工、工友、駕駛、約用人員及按日計酬人員。

四、當事人認遭受職場霸凌情事時,得依本作業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訴。本府所屬各機關首長涉及職場霸凌案件,當事人亦得依本作業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訴。

五、本作業規定所稱職場霸凌,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同仁間或主管與部屬間藉由不合理之對待與不公平之處置所造成持續性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 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之身心壓力,且有具體事證者。

六、為防治工作場所職場霸凌之發生,建立友善工作環境,本府得運用員工協助方案資源,規劃反霸凌相關主題課程;為加強所屬員工有關職場霸凌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本府得利用各種集會、文宣及訓 練課程傳遞相關訊息。

七、為提供職場霸凌申訴諮詢,本府設置處理職場霸凌申訴專線電話、專用傳真及電子信箱如下,並於本府內部網站公開揭示及指派專人每日查收:
(一)申訴專線電話:082-318823#65100。
(二)申訴專用傳真:082-321384。
(三)申訴專用電子信箱:personnel@mail.kinmen.gov.tw
本府設置職場霸凌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職場霸凌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縣長就專家、學者及本府相關業務主管(隨本職異動)、職員 聘(派)兼任之。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 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人員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其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格式如附件一)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二)。
(三)申訴事實發生日期、時間、地點、發生事件時之行為、過程、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職場霸凌之申訴,得於事件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申評會提出。但職場霸凌事件為持續發生者,以最後一次事件事實發生之次 日起算六個月內為之。 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職場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決定確定或經撤回後,再提出申訴。
(五)對不屬於職場霸凌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同一事由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前經申評會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不予受理,仍一再提出申訴者,得由本府人事處逕行簽結,不予處理。

十一、職場霸凌申訴案件調查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由申評會召集人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小組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邀請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協助調查。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府或實地進行訪談,並應於調查完成後,作成調查報告(格式如附件三),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評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說明,必要時得邀請其他適當人員列席協助。
(四)申評會評議時,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評議完成應作成最終調查報告,載明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受理、成立或不成立,並得依調查結果於該報告提出相關處理建議。
(五)最終調查報告應載明理由,並附記不服處理結果之救濟途徑,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六)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申訴書或紀錄作成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評 議;必要時,經機關首長同意得延長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應通知當事人。但上開期間於依第八點第四項規定通知補正 者,自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未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重新起算。

十二、 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縣長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 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案件為准駁前,應停止其處理、調查、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四、職場霸凌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或移送監察院或懲戒法院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或評議,並視相關判決之情形重啟調查、評議或予以結案。

十五、申評會對第十一點規定決定成立職場霸凌之被申訴人,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移請人事處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轉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 當之懲處或處理。
經決定成立職場霸凌之申訴人得列席對懲處程度陳述意見,並列入 懲處決定重要參考。
經決定成立職場霸凌之被申訴人,如有不適任職務情形,應予調整 職務。

十六、對於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申訴人、證人或其他協助調查之人,不得因提起申訴、擔任證人或協助調查,而為不利之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本府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參考員工協助方案諮商作業處理流程 引介心理諮商或協助轉介專業輔導機構、提供法律協助等,持續關懷個案後續情形。

十七、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外部專家、學者撰寫調查報告及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十八、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九、本府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如附件四。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