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差假管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補充要點辦理。
二、本府暨所屬公務人員之公差規定如下。
(一)凡上級交辦或本單位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派員赴台公差、出席會議
或奉准赴台參加受訓、講習、進修、考試請公假者,均應檢附具體
資料審核,在台北縣(市)辦理任務半天能完成者,核給公差(假
)二天;一天或一天半完成者,核給三天;二天或二天半能完成者
,核給公差(假)四天,餘類推;若任務完成當日有晚班班機(18
:00 以後起飛),核給公差(假)日數依前述核給日數縮減半天。
其餘地區依下表(二)辦理。
(二)核給公差(假)日數依表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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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務完成│半天 │一天或│二天或│三天或│
│核給 天數│ │一天半│二天半│三天半│
│日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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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市)地區任務完成│二天 │三天 │四天 │五天 │
│當日無晚班班機 │ │ │ │ │
├────────────┼───┼───┼───┼───┤
│台北縣(市)地區任務完成│一天半│二天半│三天半│四天半│
│當日有晚班班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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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其餘各縣市 │三天 │三天 │四天 │五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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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赴台差假期間,接獲公差(假)案,續核給公差(假)日數依表
列規定:
┌────────┬───┬───┬───┬───┬───┐
│ 任務完成│半天 │一天 │一天半│二天 │二天半│
│核給 天數│ │ │ │ │ │
│日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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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東澎湖地區 │一天 │二天 │三天 │三天 │四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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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其餘各縣市│一天 │一天 │二天 │二天 │三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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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奉准或應邀赴台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觀摩,其差旅費由服務單位支付
者,核給公差。差旅費由邀請單位支付者,核給公假。
(五)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之主官(管)於申請公差(假)時請本自我管理
之原則,在任務完成及交通條件許可下,於規定核給日數範圍內覈
實申請,避免因公停留在台時間過長,致影響公務及為民服務時間
。
三、機關首長之差假應報縣府核定外,其餘人員差假授權各機關首長核定
。
四、赴台人員請假、續假、銷假之規定如后:
(一)員工請假應填差假報告表,由權責單位主官核定,但公差(假)如
於簽呈或核准公文載明起訖日期及職務代理人者,則免再填差假報
告表,除公差(假)之外,尚須請假者,則仍應照規定填報差假報
告表。
(二)若確因故需要,續假案件應於假滿前申請,並於假滿日回任。
(三)請公差(假)赴台人員銷假案件除機關主官應報府核辦外,其餘人
員由各單位主官核定。
(四)赴台公差(採購除外)、公假(考試除外)人員返金三日內應檢附
會議或心得報告及往返台金機票內扣抵聯各一份併同辦理銷假。
(五)赴台公差、公假(考試除外)人員應安排於假滿日返金,如因故或
天候等因素延期、取銷該班次班機,應取得航空公司簽證後,由主
管(督導)單位核實簽准續給公差(假),但不得浮濫。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