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金門縣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得向學生收取下列費用:
一、代收費:家長會費。
二、代辦費:簿本費。
前項代收代辦費用,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各學年度代收代辦費基準收取之。
第三條 學校收取代收費及代辦費,應使用收費單據。
第四條 學生註冊後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家長會費:
(一)註冊後上課前:全數退還。
(二)上課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上課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上課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簿本費如已購買者發給簿本;如未購買,退還所收之代辦費金額。
前項退費之基準日,應以學生實際離校日期為準,退費時學校應發給退費證明書,並列出所退費用數額。
第五條 學生轉入學校就讀者,依學校收費標準收取,如有學校之退費證明書者,依所列退費之數額收取。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