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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6 06: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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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訴願人 1
訴願人  2
訴願人  3
訴願人  4
訴願人  5
訴願人  6
       
訴願代表人  4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葉媚媚(局長)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1日地籍字第00000000號函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訴願人李00(即被繼承人,以下稱原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於108年12月2日以雷返測字第1500號檢附土地四鄰二人證明等文件申請本縣金寧鄉00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範圍,主張自50年4月30日開始至60年4月30日止計10年於占有期間種地瓜、花生等作物為占有事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完成占有時效請求返還登記為所有權人。109年2月25日經會同訴願人及四鄰證明人到場指界測量,依指界範圍測繪後編列為金寧鄉00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0000平方公尺。測量完竣後,原訴願人於109年8月14日檢具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以雷返字第00號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經審查訴願人無占有使用之事實核與民法第770條規定未合,且四鄰證明人出具之證明書經查核有不實,顯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3項規定不符,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申請。原訴願人不服,故而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中,原訴願人於110年2月9日死亡,訴願人等(即繼承人)於110年4月27日聲明承受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本件訴願人李00前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申請返還土地登記案,請求金門縣政府返還金寧鄉00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為0000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前經申請在案,惟該局於109年12月11日地籍字第00000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請予以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二、原處分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無非以:(一)、申請返還土地為防風林及斷崖,不能耕作。(二)未有耕作事實等情。認為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三、然查:(一)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1項規定:「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第2項規定:「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當地鄉(鎮) 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三、雷區土地所在二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第3項規定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4項規定:「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均合先敘明。(二)是究其立法意,係鑑於政府於金門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金門地區當時為戰地,因受限於駐軍管制及國防需要,人民迫於無奈無法辦理土地登記,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或耕種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補救申請登記。是本條例許人民向國家申請取回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是本件訴願人自50年4月30日至60年4月30日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生及地瓜等農作物,並有證人0000(設金門縣金寧鄉00000號)李00(設:金門縣金寧鄉00000號)可以證明,該兩證明人亦親自到場向測量人員說明50至60年間所觀察之具體事實。關此,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訴願人符合民法規定,可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退一步言,訴願人亦符合系爭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之規定,可依法補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已臻無誤。(三)至於系爭處分書所指:申請返還土地為防風林及斷崖,不能耕作等情,無非是以109年的土地現況來做判斷,現在的土地上防風林及斷崖,乃金門地區自38年起歷經70餘年來的改變所致,金門地形地貌與地理人文的狀況與60或70年前比較,滄海桑田,物換星移,二者之間豈能相同,況且據金門縣環境教育協會理事長000先生指出,近幾年金門因大陸「盜砂」影響,金門部分海岸線倒退一、兩百公尺,在西元2011至2016年間短短5年時間內,金門總面積縮減逾25萬平方公尺,相當約一座大安森林公園(詳如附件一中時新聞記者郭匡超2016/105/03報導) 。又據胡璉將軍所著金門舊憶所載略以:「國軍部隊在國共內戰失利後,一路敗退,共軍在38年9月攻估廈門,委員長為了保住金門,便下令從大陸撤退的一部分部隊轉往金門,當時帶領這支部隊的是胡璉將軍,胡璉將軍於38年10月到了金門之後發現,金門是光禿禿的黃沙一片,沒有什麽綠地,隆冬時節海風飆發,飛沙滾塵,陣地完全没有掩蔽,為此帶領軍民植樹造林」。所以金門現在所見到處夾道綠蔭及樹林,也是後來人為造林造出來的,當時林務單位歷經過多次失敗,才研究出如何種活木麻黃,尤其是海岸防風林,海岸週圍建起木麻黃防風林,乃以木麻黃耐旱、耐風,是防風林最適當的樹種,可以減弱強勁的東北季風,增加水氣,島內樹林才能生長,因此歷經70年間的經營,才能在海岸沙地,能在一大片荒涼的紅土上長大樹,營造金門土地上處處是公園綠地或樹林的由來,可以說金門綠化成功這是一項人類奇蹟。然原處分機關金門地政局並未就此善盡調查能事,並就上揭情況證據予以審查確認,再決定是否准駁;另一方面,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土地若均符合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將土地發還訴願人。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能事,並考量上揭時空背景,逕以無耕作事實,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所為有裁量怠情之嫌,更何況行原處分未說明究竟該如何未有耕作事實,僅空言申請返還土地為防風林及不能耕作,即駁回訴願人申請,如此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綜上所陳,本件訴願人既符合上揭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訴願人之申請,並協助訴願人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申請,然今原處分機關曲解法規駁回訴願人申請,其違法事由已臻明確,是原處分自無可維持,訴願人爰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提起訴願,請鈞府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俾保權益,以維法制云云。訴願人聲明承受訴願意旨:案由:本案為被繼承人李00申請由地政局所公告並備註為雷區(如圖一)之00段地號000(圖二紅框區塊)內土地返還申請遭地政局駁回一案,申請訴願審議。說明:一、地政局在接受民眾申請後,請軍方會勘並提供佈雷圖(如圖三),竟以佈雷區域雖及地號000內,但因未涵蓋到家父所申請區域(圖三黃色方塊,己由地政局暫編號為00000),故駁回申請案,試問軍方會將佈雷區域告知民眾嗎?且去電軍方亦坦言年代久遠,許多資料皆已遺失,僅就手邊資料提供地政局,民眾豈敢冒生命危險擅自闖入進行整地丈量呢?軍方佔用民眾土地從事軍事活動達六十餘年,古寧頭南山土地遭佔用面積之廣(如圖四)更是驚人,這也造成了古寧頭南山人口大量外移的現象,而今國家對於補償非但隻字未提,且強詞奪理欲將強佔之土地收為國有,導致家父喪失自身權益。二、吳姓承辦人於現勘後,又以該區域落差達二米,質疑當年如何能耕種作物,並以此作為另一退件理由更加令人不解,大家都知道金門的海岸線不斷因海風侵蝕及海沙的流失,正快速的退縮,同時多處形成斷崖地形,依監察院報告,僅96年至101年間,金門的總面積便縮小達25萬多平方尺,更遑論軍方佔地達六十餘年,滄海桑田早己面目全非!
三、雷區土地申請返還尚需地方年過八旬長者二位證明,吾等申請案件皆符合規定,然0姓承辦人又以地方訪察結果與事實不符為由退件,南山的農地是金門少數尚未土地重劃的地區,農地大小座向錯縱複雜,老一輩通常得以田邊的一顆樹或池塘,再者就是立石碑來辦識自家農地,吾自幼跟隨家父務農直至出社會方止,現今才過了二十餘年,叫我再找到自家農地都是很難的事,至於自家農地四周原為何人耕種更是毫無頭緒,然吳姓承辦員竟在未帶受訪者前往吾等所申請的土地現場的情況下,詢問該土地是否真為家父所有,一來這些受訪者當年才十來歲啊,而且事件經過已六十餘載,二來他們根本不知道家父申請的土地確切位置,卻能加以評論~若要以此為審查標準,那當初申請又何必一定要找年過八旬的二位耆老來證明呢?當年軍方徵用土地未加以登記造冊也是因為戰情緊迫所至,但卻也造成了今日民眾索還自家農地極其困難,理應從寬解釋,而非極力刁難才是啊!四、基上,仍請貴會正視民眾權益,確實落實還地於民,實現土地正義的理想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分別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1、2、3項所明定。本案訴願人係以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之四鄰證明書為證明文件,主張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先予敘明。二、訴願人於109年8月14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以雷返字第00號申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經指界測量面積為00000平方公尺。查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被證明人自民國50年4月30日開始至60年4月30日止計10年,在占有系爭土地上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完成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案經對證明人所證明事項進行訪查,證明人表明系爭土地,申請人沒有在耕種使用,該地為雜草叢生防風林及斷崖、海邊沙灘,無人在種植使用,且該土地早年於軍隊來就無法進入,訴願人主張以種植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占有不實。又查43年本縣土地總登記測繪之地籍圖記載,系爭土地為(雜樹林)未測繪編號之未登錄土地,坐落在農田以外之海岸線範圍,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屬於第三類之海岸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嗣104年地籍圖重測後始編列地號,可證斯時應無人耕作使用。三、綜上,本案依所附四鄰證明文件、調查證據及43年總登記測繪之地籍圖審查結果,並證諸證明人陳述,系爭土地申請人無占有耕種使用,係為雜草叢生防風林及斷崖、海邊沙灘,無人在種植使用,且如有耕種使用狀態於43年本縣土地總登記測繪之地籍圖應有丘形記載,訴願人主張完成時效占有顯有不實,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3項所規定「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不合。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申請返還雷區土地,即有不符民法「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規定。是以,主張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徒以訴願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本局經實質審查訴願人未具備民法第770條規定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第2項)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第3項)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4項)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第7項)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3項及第4項規定。」是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申請返還土地,須於申請期限內,提出足以證明土地為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如提出四鄰證明書,證明係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之占有人者,證明書內容應載明土地面積及確能證明有占有之事實。
二、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訴願人於110年2月9日死亡,訴願人等(即繼承人)於110年4月27日聲明承受訴願,分別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現戶戶籍謄本5份、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原訴願人於109年8月14日檢具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以雷返字第00號申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原訴願人檢具之證明書載明被證明人(即原訴願人)自民國50年4月30日開始至60年4月30日止計10年於占有期間種地瓜、花生等作物為占有事實,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完成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21日訪談四鄰證明人李00時稱:「(申請人所申請之土地)沒有在種植,這是防風林及斷崖,落差很大不能種植,位置我知道,申請指界到海邊,都不能種植使用。」「申請人在該地方沒有土地在耕種,軍隊來就不能進入。」等語,顯然證明人證明書所述,並非其親自觀察之事實。證明人李00於109年9月21日亦陳述沒看過訴願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使用,土地的位置都是雜樹。有金門縣地政局受理返還土地取得所有權登記案訪查紀錄表影本2份附卷可稽,互核二人陳述大致相符。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原處分機關斟酌證明書填載證明事項顯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事實,原訴願人無法舉證證明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占有之事實。再者,依43年本縣土地總登記測繪之地籍圖記載,系爭土地為(雜樹林)未測繪編號之未登錄土地,坐落在農田以外之海岸線範圍,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屬於第三類之海岸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嗣104年地籍圖重測後始編列地號,可證斯時應無人耕作使用,認訴願人申請案不符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人訴稱:「申請返還土地為防風林及斷崖,不能耕作等情,無非是以109年的土地現況來做判斷,現在的土地上防風林及斷崖,乃金門地區自38年起歷經70餘年來的改變所致,金門地形地貌與地理人文的狀況與60或70年前比較,滄海桑田,物換星移,二者之間豈能相同…胡璉將軍於38年10月到了金門之後發現,金門是光禿禿的黃沙一片,沒有什麽綠地,隆冬時節海風飆發,飛沙滾塵,陣地完全没有掩蔽,為此帶領軍民植樹造林。」另承受訴願意旨再重複相同之理由,似僅闡明現今之地形地貌為民國38年後基於防風等因素,軍民即開始植樹造林自然演變之結果,即便現況與訴願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不可能完全一致,但亦難以說明該段時期訴願人必定有種植並占有事實。復參酌證明人前往指界現場了解實際指界範圍四至,嗣再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告以證明人證明之法律責任後,所為翻異之前證明訴願人耕作事實之陳述,其真實性自較為可信,是以,訴願人顯無法舉證證明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占有之事實,所訴尚不足採信。又訴願人承受訴願意旨認為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案,以佈雷區域未涵蓋申請範圍而予駁回一節,細譯原駁回處分,係以系爭土地無占有耕作使用之事實而予駁回,並非以非屬雷區範圍為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陳朝金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郁芳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