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07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文化局
代表人 陳榮昌(局長)
訴願人因115年度「徵選金門村史計畫」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15年4月9日金文圖字第1150002593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推動縣民認識家鄉、凝聚共識,藉由徵選在地文史工作者或對村史書寫有興趣之鄉親採擷書寫,系統化保留個村莊過去相關村民活動紀錄及史料,訂定「金門縣文化局金門村史徵選出版計畫」(下稱系爭計畫)(115年2月4日簽陳核定),於115年2月10日刊登新聞稿及上網公告徵件,徵選日期至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30分截止。
二、訴願人115年3月27日徵選期間送達原處分機關徵選資料,原處分機關於115年4月1日依系爭計畫第7條第4項第1款審查資格,認訴願人未依系爭計畫第6條第1項規定檢附社區發展協會同意書及切結書等文件,遂以資料不全者不列入審查,認定訴願人不合格(資格不符),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被訴願單位「金門縣文化局」(以下簡稱被訴願單位)明確違反「憲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4、5、6、7、8、9、10、11條以及文化行政專業分工之基本規範,同時嚴重違背主管單位金門縣文化局組織章程第3條之基本職責,以致造成文化行政專業分工不清及滯礙難行之事實,敬請訴願主管單位秉公審議,以落實「文化立縣」之政策理念與成果。
二、被訴願單位從未正式行文給「金寧鄉安岐社區發展協會」或是由其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社會處」正式轉文告知被訴願單位的請求事項,因此「金寧鄉安岐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林○○理事長,於115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0分,在訴願人充分說明及提供完整書面文件後(在場證人為金門縣民何○○及林○○理事長的小學陳姓同學等),並請求林○○理事長惠允決行是項文書認證,訴願人已同步善盡村史送審作者相關須知說明之職責,林○○理事長最後仍然堅持以未收到被訴願單位來文為理由,拒絕訴願人前後多次(雙方留有手機並加LINE的通訊)說明115年「徵選金門村史出版計畫」有關提案宗旨與請求事項。
三、被訴願單位明顯怠忽組織章程有關文化行政專業之基本職責,因文化行政專業與社會行政專業之行政權責分工,清楚載明於「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第11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之規定。因「金寧鄉安岐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同意書之法律效能及性質,無論就學術定義或是文化行政專業層面之定義,均被同時賦予村史作者(訴願人)有關資格審查及實質內容審查之雙重權限,明顯剝奪訴願人有關「憲法」保障著作與出版自由之基本權益。
四、其次就被訴願單位公布115年「徵選金門村史計畫」內容,無論是目的、徵選主題以及審查項目之規範內容,已充分授權給村史外聘委員進行要求必須落實及契合金門村史徵選目的、主題以及與該社區發展密切關係內容之書寫,再進一步仔細比對「徵選金門村史計畫」審查(六)村史撰寫「大事紀」,應以該村之重大事項為主,個人臉書、宮廟、社區組織章程及會議紀錄、圖片等,不得置入其中,與該村無關或與縣志及鄉鎮志重複者建議勿置入。(十二)為利村民了解村史內容,應於書寫過程中於該村莊内辦理一場座談會,與村民面對面諮詢及說明撰寫內容及方向,出版前之初稿應由社區鄉親審閱提供意見再行印刷,在在證實被訴願單位之處分過當及適法性等嚴重疏失。
五、綜上三項事實之具體陳述,敬請貴府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詳細審議及一一比對「行政程序法」第1條被訴願單位有無善盡「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基本精神?尤其是被訴願單位處分書之主旨,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由上法源與事實之陳述,足以舉證被訴願單位在審議制定頒行「徵選金門村史計畫」過程之重大疏失。
六、總之,訴願人主張依法行政、在送審程序層面應該尊重文化行政專業分工,處分書主旨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手段與目的達成需合乎「適當性」、「必要性」以及「衡平性」。被訴願單位處分書主旨,明確缺乏「行政程序法」之基本規範與相關法源依據,而且嚴重剝奪村史專業審查委員完整審查之權限,明確牴觸文化行政專業分工之基本原理,尤其明顯抵觸落實「文化立縣」之政策理念及村史出版品質與成果目標。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壹、程序答辯之理由:
訴願人之訴願請求事項,係請求鈞府確認原處分有違憲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至第11條,及文化行政專業分工之基本規範,自係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鈞府應不予受理: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訴願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二、行政院訴願實務案例:
(一)行政院112年11月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42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請求確認國防部 98年3月31日函無效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訴願人如有爭執,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為救濟,併予指明。」
(二)行政院111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91641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具111年7月6日書件向法務部請求確認該部106年1月12日等4書函無效,經法務部以111年7月28日書函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惟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訴願人如有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就向法務部請求確認該部106年1月12日等4書函無效未被允許部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行政院103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550號訴願決定書:「查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訴願人如有爭執,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三、本案訴願人之訴願請求事項明確記載其主張原處分因違法而無效云云,顯見訴願人係請求鈞府確認原處分為無效。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且訴願人如認為原處分違法而無效云云,訴願人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循序辦理,且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為救濟。
四、訴願人所提本件訴願,自係對於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鈞府應不予受理。
貳、實體答辯之理由:
一、訴願人訴願事實及理由一稱「文化局從未正式行文給金寧鄉安岐社區發展協會,或由社會處正式轉文告知,導致該社區發展協會林○○理事長以『未收到正式函文』為由,拒絕簽發同意書予訴願人」。
二、依據系爭計畫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本計畫申請者投件時應檢附社區發展協會同意書及切結書等,該條所列文件本屬申請人投件時應檢附之資料,非謂本局有應協助申請人取得各社區同意書之義務,現訴願人竟將其應為之事項轉嫁由本局負擔,顯不合理,且於法無據。
三、系爭計畫第六條關於申請人應檢附「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及「村莊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一)」之規定,係屬本局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自屬合法合理,並無任何瑕疵,此業經鈞府115年4月9日府文圖字第1150002593號函予以肯認,謹一併說明如下:
(一)系爭計畫第六條:「六、申請規定:(一)請自行至文化局網站下載表格自行填寫,檢附自我檢核表(附件一)1份、申請表(附件二)6份、申請計畫書(附件三)6份、試寫表(附件四)6份、著作授權同意書(附件五)1份、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1份、村莊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一)1份、受訪者同意書(附件七)1份、切結書(附件八)1份、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份關係揭露表(附件九)1份(非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身份者免附)(用A4紙張以電腦打字,作品恕不退件),郵寄至:89350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一段66號,金門縣文化局圖書資訊科收。(二)申請者務必下載「外封套」黏貼,請註明「金門村史徵選出版計畫」,如未完備,資料不全者不列入審查階段且恕不退件。(三)徵選期間:即日起至3月31日下午5時30分截止(以送寄達本局並蓋收發章為憑)。(四)如自行送件者,請於上班時間(08:00-17:30)至本局收發室蓋收文戳章;文件需密封交付收發室代收為憑,私送者不予受理。(五)入選之作品數量,依年度預算邀稿,並各別通知入選者,入選者即可依原計畫進行撰寫。(六)申請規定及申請書請參閱本局網站全球資訊網http://cabkc.kinmen.gov.tw(便民服務-補助公告專區)連絡電話:082-323169轉215。(七)部分村莊尚未成立社區發展協會,應取得被書寫村莊所在(村)里長、(村)里幹事及鄰長,需有3位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
(二)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之要求,係因本局過去一再接獲村里社區團體及民意代表反應,表示渠等均不知自己村莊村史已被書寫出版,且該等村史書寫內容與在地村民實際記憶及認知存有極大差距,甚有亂寫之情,內容嚴重影響村莊歷史及評價。本局衡酌村史寫作事關村莊紀錄流傳後世甚鉅,為鼓勵被書寫之村莊共同參與村史寫作,且既由政府資源補助出版,自應具備一定公信力,取得地方認同更係應備條件,故於民國111年起,規範申請人應提出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可同意書,始得申請旨揭出版計畫。本情可參金門日報111年1月8日「金門村史徵選計畫受理申請每案補助50萬」新聞報導。
(三)復考量本縣部分村莊尚未成立社區發展協會,本局即於本(115)年新增規範尚未成立社區發展協會之村莊,申請人應取得被書寫村莊所在(村)里長、(村)里幹事及鄰長,需有3位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此亦可參系爭計畫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系爭計畫之「附件六-一」。
(四)行政法院審判實務見解: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行政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614號解釋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亦即,給付行政措施應屬較低密度法律保留,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妥善分配政府資源,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6號行政判決:「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及補助經費之有限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隸屬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告所依據之「臺北市低收入户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費申請須知」即系爭申請須知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係臺北市政府為增進社會福祉,對於轄區内低收入户及受保護安置市民予以適當之扶助及救濟之喪葬補助費,乃依據憲法第155條規定之意旨,而制定前開申請須知,就補助對象、申請程序、申請期間及應檢附之文件、補助金額等事項,明定該等喪葬補助費予以核發,依前揭說明,其內容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臺北市政府審酌機關財力負擔及相關預算編列情形等因素,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並兼顧低收入户及受保護安置市民之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及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臺北市政府為使補助經費之運用發揮最高效益,審酌得補助之對象範圍、程序標準及申請補助期間等,尚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無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為有效執行預算、達成資源合理分配及運用,自得合理限制申請時間。」
3.臺中高等行政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行政判決:「揆諸上開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由形成空間。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及態度,累積個人人力資本(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1點參照),乃訂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明文規定適用補助之在職勞工、訓練單位、訓練課程的資格及條件曁申領補助應備之文件、不予補助及應受處分之情形等(同卷第291至293頁),並依補助要點訂定系爭計畫,以達到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訓練課程,保障勞工參訓品質等目標(系爭計畫第2點參照,同卷第295頁);又系爭計畫之補助經費,係明文由公務預算、就業保險基金或就業安定基金等相關預算下支應(補助要點第18點及系爭計畫第43點參照)。準此,補助要點及系爭計畫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達成上開提昇個人及國家人力資本目的,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整體公益衡平原則,而依職權訂定之補助規範,核其性質應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且其給予在職勞工及訓練單位之行政補助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應屬得主管機關本其法定職權訂頒之職權命令,就該行政補助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資源分配,尚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從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依職權制定之補助要點及系爭計畫,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綜上,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何種程序為給付,具體給付之條件、項目、金額、數量等為何,暨申請程序、申請期間及應檢附之文件為何等事項,本即由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政策走向、社會經濟狀況及財政收支餘絀等等各種客觀情形,而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六)系爭計畫屬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性基礎,雙方就此並無爭議。
(七)系爭計畫第六條關於申請人應檢附「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及「村莊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一)」之規定,係屬本計畫申請人所應負之義務,申請人不得據此即謂本局應協助其取得同意書。
(八)本案訴願人於系爭計畫徵選期間,僅於115年3月27日送達乙證二(信封貼有系爭計畫之外封套,信封內資料即115年3月27日「送審作者函(最速件),乙證三」,本局於115年4月1日進行資格審查,因本案訴願人並未檢附被書寫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故依系爭計畫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認定其不合格(未符資格),並於115年4月9日對訴願人作成原處分,該處分中載明訴願人未依系爭計畫第六條第(一)項,提供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切結書,故不列入評審會議審查,該處分於法有據且屬適當,難認有何瑕疵。
(九)訴願人亦自承安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向其表示:「張教授,經過我這幾天在村莊內的了解,有很多異議聲音,所以不好意思,我無法以社區協會名義蓋同意書給你。」等語,可見訴願人亦自承其自身無法取得村莊認同,請鈞府參酌。
四、訴願人訴願事實及理由二稱「文化局違反文化行政與社會行政之專業權責分工,所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因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同意書之法律效能及性質,均同時賦予訴願人有關資格審查及實質內容審查之雙重權限,文化局明顯剝奪訴願人受憲法保障之著作與出版自由」。
五、該訴願理由已明顯偏離憲法、行政程序法之一般解釋原則,且嚴重誤解系爭計畫有關同意書規定之性質,應屬無理由,本局說明如下:
(一)社會行政,係依據國家社會福利政策,參考當前社會需要,對福利服務、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區發展、社會工作、志願服務、保護服務、人民團體及合作行政等事項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文化行政則係於法律規定及監督下,運用專業學識,規劃及執行文化政策,以營造豐富之人文美學環境,保存維護文化資產,提昇國民文化素養,厚植文化創意活力,協助民間社會與產業邁向更多元且具深度的文化發展與成效,使所有國民均能享有公民文化權,展現我國文化國力。
(二)本局為「推動縣民認識家鄉、凝聚共識,藉由在地文史者或對村史書寫有興趣的鄉親,緣自在地深厚的情感,對土地、人文、采風、經濟或商業活動、社區變遷等,進行採擷書寫,系統化保留各村莊過去的相關村民活動紀錄及史料,讓村村皆有史,做為日後修訂縣誌的文獻參考」而訂定系爭計畫(見第一條目的),系爭計畫之訂定本屬文化行政固有領域,亦為本局業務權責所及,綜因本計畫涉及給付行政,亦與訴願人所稱社會行政無涉,兩者範圍各異、權責迥別,不應混為一談。
(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固不待言,惟該條文並非謂行政機關即附有「應准許所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之著作與出版案件」義務。
(四)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釋字第614號解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本即得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妥善分配政府資源,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法所不許,且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本局因訴願人所附申請資料與系爭計畫規定不符而未予補助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並未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訴願人於本局否准其申請後,尚可循其他管道出版該著作,顯見本局所為之行政處分無違背憲法第11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1條之虞。
(五)系爭計畫要求申請人應檢附之「代表人聯名同意書」,旨在透過被書寫村莊代表人之書面聯名同意,確保申請人所著內容符合史實與被書寫村莊之村民記憶,並未賦予訴願人任何資格審查或實質內容審查權限,訴願人所述顯對該同意書之性質存有重大誤解。
六、訴願人訴願事實及理由三稱「徵選金門村史計畫之內容,已充分授權外聘委員進行要求,如内容應契合徵選目的、主題、與社區發展密切相關,並應與村民面對面諮詢說明,於出版前並應由社區鄉親審閱再行印刷等,在在證實文化局處分有過當及適法性缺失。」
七、該訴願理由明顯誤解系爭計畫之審查作業内容與評審委員權限,應屬無理由,本局說明如下:
(一)按系爭計畫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審查作業分兩階段,先由本局檢視申請者之資格、表格及申請資料是否完備後,才交由本局聘請之委員召開評審會議,顯見應備文件審查為進入評審會議之前提,必待本局確認申請者於形式上符合申請資格後,始進入第二階段,由評審委員就其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二)本局進行資格審查時,僅檢視申請者是否完整檢附系爭計畫第六條規定應有之資料,並未對計畫書內容、經驗與實績、經費概算編列之合理性做任何實質認定,完全無侵害評審委員依系爭計畫第七條第(四)項所有權限之處,訴願人所述顯無理由。
參、 結論:本件訴願顯程序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不受理;縱認應受理,亦應認定其屬無理由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第1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2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3項)」訴願法第14條、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案卷資料,訴願人所提訴願理由,乃針對其依系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遭原處分機關認定資格不符而不列入審查,故而提起本件訴願。綜觀訴願人理由,希冀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專業之立場,准予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格合格)。訴願人針對原處分機關115年4月9日作成之處分,於115年4月11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115年4月15日收受),符合訴願法第14條及第56條規定。
三、再者「…次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0號行政判決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為推動縣民認識家鄉,凝聚共識,藉由在地文史工作者或對村史書寫有興趣之鄉親,進行村史採擷書寫,訂定之系爭計畫,依上揭判決屬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性基礎,其中系爭計畫第6條第1項規定檢附「村莊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一)1份」,當屬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自由形成空間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然查,原處分機關所定系爭計畫縱使為給付行政措施,得以酌量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等,具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惟訴願人申請所檢附之資料,原處分機關僅以其未檢附系爭計畫其中之「村莊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文件,而未審視是否屬可予補正,即逕行認定訴願人資格不符,行政作業流程容有疑慮,本案訴願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處分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府予以撤銷並發為另為處分,以為救濟。
五、綜上論結,本案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祥麟
委員 謝世傑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魏志成
中華民國115年08月18日
縣 長 陳 福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