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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8.25 14: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1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綜訴字第115007251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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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12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代表人  (分局長) 周宏璘
訴願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金城警刑字第1150003813號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無理由,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15年1月18日在社群平台上認識一女子稱「黃○○」,該女子社群貼文敘明贈送iPhone17 PRO MAX,訴願人遂私訊如何取得,該女子表示以寄貨便方式寄送,並要求訴願人於網頁中完成實名認證,並以假冒的賣貨便客服請訴願人新增一位專員LINE好友,訴願人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詐騙集團網銀帳號密碼及金融卡的密碼。
詐騙案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電子郵件詐騙,按詐騙集團所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於115年1月24日分別將新臺幣4萬9,987元及4萬9,988元匯款至訴願人名下○○○○帳戶,經被害人發覺詐騙後報警處理,案件經移轉原處分機關,於115年4月16日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書面告誡處分書交由訴願人本人簽收為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處分於115年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以115年5月14日金城警刑字第1150004738號函將答辯書檢送本府。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名:「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與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洗錢之立法目的。
又本條立法理由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申證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即得認行為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自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申證2-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訴願人戶籍位於○○市,現在○○大學就學中(申證3),於115年1月18日在社群平台Threads認識詐騙者,對方以贈送IPHONE手機吸引訴願人注意。並表示欲利用7-11賣貨便進行贈送禮品並提供連結,訴願人依指示前往設定但顯示未完成實名認證,詐騙者稱需聯繫線上客服,假客服告知需配合網路銀行無卡提款進行驗證作業,訴願人依照指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遭無卡提款(申證4),並將名下兩張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詐騙者。惟訴願人發現存款異常金流出入帳,且詐騙者欲誘使報案人再匯款,訴願人才發現遭騙,故至警所報案備查。
(三)訴願人遭詐騙而受害,損失現金30,000元,該30,000元對在學學生是沉重的負擔,顯見訴願人並無將系爭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於警局陳述提供系爭帳戶之卡片後遭詐騙集團盜用帳號、提領現金,等同具「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即認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將「受騙者」等同「同意詐騙」所為論理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懇請明鑑。為維莘莘學子未來一生清白,即為求處分之正確妥適及訴願人之正當權益,請為撤銷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疑義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如蒙呈准,至為感禱。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法令依據:
1.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2.依據內政部法務部113年4月22日函釋內政部警政署「有關內政部警政署檢送『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以下同)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義問題一覽表』1份」(如附件-內政部函文),有關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判斷:
(1)「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行為人認識自己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即符合構成要件。
(2)「違法性」要素之判斷:判斷交付帳戶之「理由是否正常」。
(二)本分局就訴願人主張撤銷理由,答辯說明如下:
1.依本案訴願人調查筆錄所供述,訴願人係因詐欺集團向渠指稱因渠名下之帳戶有設定保證金,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客服才能處理認證問題,才將自身所申辦之○○○○及○○○○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對方指定地點,並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對方。惟詐欺集團於取得訴願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上揭帳戶,惟詢據訴願人遭詐款項流向,指稱不知被害人匯款具體經過,亦稱後續金流並非渠所提領而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視訴願人所為,已非單純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予自己使用,而係將帳戶之支付工具、提領功能及實際控制權交由他人支配,足使第三人得自由提領、轉移帳戶資金並設置金流斷點,分層移轉不法所得,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是以,訴願人所述尚難足認訴願人係處理本人之金流,亦難以認定渠具有實質上金融機構帳戶控制權,而得自行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故系爭處分並無違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及目的。
2.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項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意旨。訴願人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使用目的踐行基本確認及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此乃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內蘊之注意義務要求。惟訴願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核實對方實際身分,即應該自稱超商客服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可認訴願人未就實際該客服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已重大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嗣衡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五所撰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是以,訴願人依指示交付相關工具與權限,對於帳戶遭非法使用之結果,尚具有容任危害發生之未必故意,自難僅以「受騙」即逕認完全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而主張免於行政處分。
3.再者,訴願人學歷為大學在學,事發時已23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衡以我國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基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聽聞後,應對詐欺集團以「免費贈送Iphone手機」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俾利處理認證問題」心存疑慮,並質疑該手段是否為詐騙帳戶,將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之可能,惟訴願人於交付帳戶金融卡直至被害人匯款期間,均未見訴願人有積極查證及防止危害發生之行為,尚難認定訴願人有不可歸責或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4.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以,訴願人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否為「同意詐騙」之幫助詐欺行為本分局未敢擅專,謹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惟系爭處分僅係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其他行政裁罰,與刑事處分並無相干。
(三)揆諸前開說明,縱訴願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1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又本件訴願答辯書副本逕送訴願人。

    理    由
一、相關法規與實務: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載敘:「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除非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
(三)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庭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裁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查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使用目的踐行基本確認,並就資金進出之原因與去向為最低限度之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此乃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內蘊之注意義務要求。……查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關於『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文字,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34078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二、經查,訴願人固稱係遭詐騙而受害,損失現金3萬元,顯見訴願人並無將系爭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惟查,依訴願人於115年4月15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第一次)載敘:「該專員跟我帳戶內至少要有3萬元,才能完成認證,我依對方指示操作網銀,將我帳戶內的3萬元轉給對方,專員又稱我的帳戶有設定限定保證金,需要寄送名下的提款卡跟密碼給客服才能處理認證問題,所以我便將○○○○及○○○○卡片透過7-11交貨便寄出並將○○○○帳戶的網銀帳密傳送給對方,在1月24日「專員-劉湘雲」傳訊告知我提供的○○金融卡…密碼有誤,我就傳給他我的網銀相關密碼認證給他。」訴願人確實有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對於該等該等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予他人,非無認識。再依訴願人所稱處理認證問題與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間,不僅難認有何關連性存在,且訴願人交付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更有○○○○及○○○○二筆,非僅單一,實難認訴願人之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三種情形。況且,訴願人就各該線上客服或專員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曾實際見面或核實身分,即應伊等要求而交付本件二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認訴願人從未就伊等身分、認證程序、取得帳戶相關資料之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過失,縱訴願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職是,訴願人交付本件二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帳戶之行為,且不符合同條項但書所定消極構成要件,並違反帳戶持有人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具有過失,仍該當於同條項之主觀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本件訴願無理由。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祥麟
                                             委員  謝世傑
                                             委員  魏志成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