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第三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之迅行及策略性更新地區。
第四條 依本標準申請重建之案件,位處金門縣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得放寬建蔽率,重建後住宅做集合住宅使用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其他住宅建築形式則以不超過原建蔽率為限。
第五條 依本標準申請重建之案件,除飛航安全、軍事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外,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六公尺以上,或自對側道路境界線退縮留設深度達六公尺以上者,其建築物高度比得酌予放寬,放寬後比例不得超過二。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