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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6.10 17: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綜訴字第115004847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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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代表人  (分局長) 周宏璘
訴願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13107號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本案訴願人黃○○於114年8月因資金需求在臉書廣告留言,詐騙集團私訊訴願人可提供新臺幣20萬元資金周轉,訴願人遂按詐騙集團指示將本人2張提款卡及密碼於114年8月30日以物流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提供地址。經被害人5人報案,訴願人本人所有2個帳戶於114年9月1日及9月2日,轉入訴願人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42萬元,訴願人於114年9月10日報案,案件經移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2月28日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書面告誡處分書送達訴願人金門縣戶籍地,惟無人簽收,復將書面告誡處分書寄送至訴願人臺北市地址,於11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處分於115年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以115年2月25日金城警刑字第1150001734號函將答辯書檢送本府。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因涉及洗錢防制法,導致目前帳戶都受管制中,造成我很大的困擾,是否可以申請○○○○銀行薪轉戶撤告?其他帳戶我接受處罰,但拜託○○銀行此帳戶給予撤告,因為平日我要上班,無法去銀行,而我每個月薪轉日都要匯家用、貸款、車貸、房租……等等,因為防制法,我都無法用網銀、ATM也不行,且一天只能領一萬,真的造成我很大的困擾,甚至要被罰滯納金,我明白這是政府的規定,但是也請法官、長官行行方便、行行好,讓我方便,我不求全部銀行,就只求○○銀行,我每個月收入不多,還錢之外所剩不多,如果又因無法去銀行辦理,產生的滯納金真的是雪上加霜。祈求承辦員將我的訴求往上呈報,也拜託長官們開恩,我也是受害者求求您們了!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法令依據:
1.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2.依據法務部113月4月22日函釋內政部警政署「有關內政部警政署檢送『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義問題一覽表』(如附件-內政部函文),有關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判斷:
(1)「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行為人認識自己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即符合構成要件。
(2)「違法性」要素之判斷:判斷交付帳戶之「理由是否正常」。
3.是以,本案訴願人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僅透過網路與對方交談,且並未能提供對方社群軟體暱稱或實際年籍資料,足見雙方並非相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又因對方稱未在使用之金融卡交付供渠等「做金流」即可提供20萬元周轉,而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顯與一般借貸流程差異甚鉅,核該理由既不符合親友間信賴關係或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基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聽聞後,應對其稱為提高貸款審核過機率而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心存疑慮,並質疑該手段是否為詐騙帳戶以利於洗錢之可能,雖無法判定訴願人是否有主觀認識自己之故意,但在訴願人未必故意之情況下,未能善盡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即符合上述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及「違法性」之判斷。
(二)本分局就訴願人主張撤銷理由,答辯說明如下:
1.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5點「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以,依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稱渠係於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因對方稱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可協助美化帳戶內之金流,以提高貸款核准機率,而將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金融卡)及資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顯不符一般商業習慣,應屬裁處告誡處分之範疇,合先敘明。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及同條第6項「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該等規定,係要求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暫停或限制行為人違反行為時,舊有及新有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是以,訴願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功能縱有受限制,亦係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辦理之結果,而非本分局所為原處分之內容。
3.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6點「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是以,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處分係以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氾濫問題,故對受處分人裁處告誡處分,限制其帳戶、帳號功能使用,係以減少詐騙集團利用受處分人遭告誡處分帳戶之需求及誘因,併為打擊詐欺氾濫以維持社會秩序,除裁處告誡處分並限制其帳戶、帳號之功能,恐難以其他方式達到上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分局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1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又本件訴願答辯書副本已逕送訴願人。

理    由
一、相關法規:
(一)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及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依(舊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7號解釋意旨,所謂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
二、按原處分機關作成之114年12月19日作成金城警刑字第1140013107號告誡處分書注意事項第四點載敘:「本處分自送達臺端之日起發生效力,如不符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已明確提醒訴願人關於訴願不變期間之規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2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金門縣金寧鄉○○○○○○○○」,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無人簽收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嗣將原處分轉寄至訴願人之現住地址:「臺北市士林區○○○○○○○○」,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14年12月3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港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4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及114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揆諸(舊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7號解釋意旨,自114年12月31日起即生原處分送達之效力,則訴願人至遲應於115年1月30日提起訴願,易言之,原處分機關至遲應於115年1月30日收受訴願書,訴願人提起訴願方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115年2月11日始提出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收受,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謝一傑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