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訴願人 洪○○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代表人 (分局長) 黃智銘
訴願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金湖警刑字第1140007563號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訴願人於社群平台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遭詐騙集團以保留門票需預付訂金為由,先請訴願人轉帳新臺幣500元,隨後以填寫面交地址為由請訴願人至賣貨便賣場下單,並以假冒的賣貨便客服藉由未完成實名驗證之理由,先行讓訴願人交付個人資料,而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輸入帳戶相關資料,其後又按詐騙集團指示將金融卡寄出並交付金融卡密碼。
本案所涉詐欺案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賣家騙買家」之犯罪手法詐騙,於114年9月13日開始,相繼匯款8筆共計新臺幣33萬3,124元至訴願人○○銀行帳戶、○○帳戶及○○銀行帳戶,經被害人等發覺詐騙後報警處理,案件經移轉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2月7日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書面告誡處分書交由訴願人本人簽收為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處分於114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以115年1月2日金湖警刑字第1140009864號函將答辯書檢送本府。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114年9月13日於社群平台看到演唱會門票販售資訊,遂主動私訊Instagram售票者。對方要求先支付訂金新臺幣500元作為訂金以保留門票,並聲稱為保障交易安全,特開設了一個「7-11賣貨便賣場」,要求我在該賣場頁面填寫面交地址,以便後續寄送門票。惟當本人依指示點進連結後,畫面即顯示「交易失敗」,並要求進行「實名驗證」。點擊驗證連結後,我被導至自稱為賣貨便客服的窗口。該假客服以「尚未完成實名認證」與「未綁定收款帳戶」為由,謊稱我的訂單遭風控系統鎖定,必須進行授權程序,並提供另一連結要求我聯繫專員協助解鎖。
(二)在與該假專員聯繫時,對方以極為專業、流程化的話術,要求我使用網路郵局進行「轉帳認證」以解除風控。初次和二次操作時都因為失敗,我誤信這是實際正確的認證流程,在於第三次時轉帳成功,對方稱因我誤轉錯誤金額,需要沖帳回補帳戶的話,需要輸入49,985元讓系統進行沖銷。期間,對方多次謊稱「系統正在運作,請耐心等候」,最終又虛構稱因系統驗證問題,本人帳戶遭金管會銀行局凍結,以致無法完成沖銷。對方因當天適逢周六金管會人員未上班之由,如需要盡速處理凍結問題的話,須將本人金融卡寄至指定地址,尤其所謂工程師讀取磁條後協助解除問題,由於此前本人所有工作積蓄已因對方指示而匯出,精神已陷入崩潰極度渴望取回款項。對方又以保證幫助自己的情況下,降低戒心依其指示購買禮盒,將金融卡置入後寄出。
(三)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便工程師破解凍結系統,本人因焦慮與恐慌,一度告知對方家中僅剩自己可以依靠,若無法取回款項將無法維持生活。對方假意表示同理,並於寄出卡片後約一個半小時再次聯繫,要求本人勿登入任何APP,以免影響其所稱之「系統閉合、金流沖帳作業」。本人誤以為真,依其指示未登入任何金融相關APP。直到當日晚間,見資金遲遲未返還且該專員再也無法聯繫,本人方驚覺遭受詐騙,遂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完成筆錄。
(四)本案中,本人全程均在高壓、資訊不對等及詐騙集團高度仿真且精密的話語操控下,被迫在恐懼與慌張中做出錯誤行為。本人從未、亦不可能有任何主觀不法意圖,亦無使用帳戶從事任何犯罪之目的,在此事件中亦為受害者,工作積蓄已全數遭詐騙集團騙取,身心受創,仍被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告誡,請求撤銷告誡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法令依據:
1.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同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及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2.次按同條立法理由第2點後段「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3.另同條立法理由第5點「現行實務常見以賣貨便實名認證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賣貨便僅為統一超商物流之業務,並不需要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以認證;易言之,以賣貨便交易需認證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並此合先陳明。
(二)卷查本案,就引用法令及訴願理由分段論駁如下:
1.綜觀上開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加強管控,以達抗制詐欺與洗錢犯罪的重要手段;本分局依上開調查事實引用該法作成原處分,於程序及實體上均屬合法妥當,於法洵屬有據。
2.至訴願理由固謂:「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轉帳認證之一部分」、「渠精神陷入極度渴望取回遭詐款項」及「訴願人因系統驗證遭金管會銀行局凍結,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便工程師破解凍結系統」等云云,惟關於以帳戶認證為由交付提供帳戶並非正當理由之意旨已釋之甚明。次查訴願人所述「被迫在恐懼與慌張做出錯誤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衡量標準,且該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再查訴願人因購買演唱會門票遭詐,卻未即時向警方報案,而聽信詐騙集團,將金融卡放置於禮盒以空軍一號祭出提供予詐騙集團,忽略提供帳戶帳號、密碼等個人資訊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顯未盡查證之責。是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縱認本件訴願提起程序合法,然原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分局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又本件訴願答辯書副本已逕送訴願人。
理 由
一、相關法規: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載敘:「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所列「正當理由」之判準,係依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屬該交易型態所必需,或本於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之目的為已足。
(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明確揭示縣(市)政府警察機關「應」裁處告誡,並非「得」裁處告誡,可見縣(市)警察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裁處的裁量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見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二、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在社群平台向網友購買票券,對方以一連串之詐術使其誤信其帳戶遭金管會銀行局凍結,須將本人金融卡寄至指定地點由工程師協助處理,而配合將其所有之○○銀行、○○○○、○○銀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配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節。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該些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足以支配帳戶金流之交易憑證,自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交付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
三、依訴願人所述,其係因自稱「金融客服—王專員」之人對其宣稱因其帳戶遭「金管會風險控管」,為取回帳戶之款項,誤信對方可協助其處理解除帳戶之鎖定而提供帳戶,固有其與「金融客服—王專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然而,訴願人僅係偶然間通過通訊軟體與「金融客服—王專員」之人聯繫,既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核實對方實際身分,與「金融客服—王專員」之人間並未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且「金融客服—王專員」之人所稱得透過金融卡解除帳戶鎖定云云,亦顯與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未合。尤以,訴願人自承於寄送金融卡之過程中,對方先是指示其先購買一份禮盒,並以衛生紙包覆金融卡後放入禮盒內,復要求向貨運站櫃台人員表示包裹是「寄送給家人的禮品或積木」,且不得如實告知內容物為金融卡,甚要求收件人與聯絡電話一律填寫訴願人之資料等節,在在顯露出諸多異常之處。訴願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在郵局工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訴願人仍疏未就其帳戶之交付對象及用途為合理查證,違反帳戶持有人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有預見可能性,而具有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四、是以,本件訴願人將其所有之3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許一傑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