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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6.10 17: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綜訴字第115004823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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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
訴願人 金門縣○○○○部
代表人:文○○
訴願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楊建立(局長)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5年1月13日環廢字第1150000506號、環廢字第1150000517號、環廢字第11500005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其核准內容係將廢酒糟作為飼料原料使用(飼料用途),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於114年8月5日於本縣金寧鄉○○段000與000地號土地、114年8月7日於本縣金湖鎮○○段000與000地號土地及114年10月20日於金寧鄉○○段000與000地號土地稽查其未依核准內容營運,將廢酒糟提供給農戶堆肥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分別於114年8月6日、8月11日、10月31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分別於114年8月8日、8月15日回復略以「本會現領有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將廢酒糟作為飼料原料使用,惟農民基於資源永續循環利用之理念,自製自用酒糟堆肥,依環境部(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6日環廢字第1020067857號函釋,使用廢酒糟係屬『使再利用產品行為』,故無需申報…金湖鎮北五劃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之酒糟非本會運送該處,係農民自行載運自製自用酒糟肥。」嗣原處分機關114年8月22日向○○○○貨運行確認本案係受訴願人授意載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爰依該法第52條規定於115年1月13日做成環廢字第1150000506號、環廢字第1150000517號、環廢字第1150000521號裁處書,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行政處分應受法律及法律原則之拘束:
(一)按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二)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四)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系爭本案金寧鄉○○段000、000地號;金湖鎮○○段000、000地號;金寧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主農民使用廢酒糟、酒粕、酒精醪(代碼R-0105)堆肥,係屬「使用再利用產品行為」,不僅不適用「肥料管理法」(該法第33條),也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申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創全國首例裁罰以金酒公司廢酒糟堆肥行為相關農民之處分,顯屬違法:
(一)按行政機關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二)「肥料管理法」第33條規定:「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簡言之,符合該法第33條規定資格之農戶或家庭,所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必依該法:1.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5條1項);2.製造肥料,其品質不必符合本法規定,標準檢驗主管機關並得實施檢驗(14條1項);3.不必依本法之規定包裝、標示者(18條1項);4.不必經主管機關查驗、監督及受處罰。
(三)再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6日環署廢字第1020057857號函解解釋:「農民非屬廢清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事業,且基於資源永續循環利用之理念,農民使用廢酒糟、酒粕、酒精醪(代碼R-0105)堆肥,係屬『使用再利用產品行為』」,故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亦可得證。(詳如第四段論證)
(四)查詢「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截至今日止)」,並無酒糟堆肥案遭法院認定應該受處罰案件。
(五)基於前述第二段援引規定、「肥料管理法」第33條規定,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處罰金寧鄉○○段000、000地號;金湖鎮○○段000、000地號;金寧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三農民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然錯誤。
(六)小結: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創首例裁罰以金酒公司廢酒糟堆肥行為相關三農民之處分,顯屬違法。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6日環署廢字第1020057857號函解釋:「農民非屬廢清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事業,且基於資源永續循環利用之理念,農民使用廢酒糟、酒粕、酒精醪(代碼R-0105)堆肥,係屬「使用再利用產品行為」,故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申報。」完全有據而正確,理由如下: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如可再利用,則不必以法定方式(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本案農民堆肥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三)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附表:編號五、廢酒糟、酒粕、酒精醪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酒類釀造配製製程產生之廢酒糟、酒粕或酒精醪。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飼料、飼料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或生質能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工廠或農業事業: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飼料、有機質肥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但直接再利用於飼料或生質能原料用途者,不受本文資格及產品之限制。(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三)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應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再利用於飼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五)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與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且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已登載廢酒糟、酒粕、酒精醪。四、運作管理:(一)廢酒糟、酒粕、酒精醪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得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二)廢酒糟、酒粕、酒精醪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清除。(四)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清除。(五)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六)再利用用途產品為飼料者,其品質應符合飼料管理法相關規定。(七)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者,其品質應符合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
(四)綜上所述(二)之規定(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其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附表:編號五、廢酒糟、酒粕、酒精醪)及其母法(廢棄物清理法),暨依法規範體系一致性(亦稱法規範無矛盾原則)來解釋,得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附表:編號五、廢酒糟、酒粕、酒精醪:規範之對象,僅限於事業。反面解釋,非事業之農民或家庭,則為例外(不適用)。
(五)職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6日環署廢字第1020057857號函解釋:「農民非屬廢清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事業,且基於資源永續循環利用之理念,農民使用廢酒糟、酒粕、酒精醪(代碼R-0105)堆肥,係屬「使用再利用產品行為」,故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申報。」完全有據而正確。
四、訴願人並無故意與前述各農民共同實施使用廢酒糟堆肥行為,原處分機關本件行政處分,除事實認定錯誤外,適用法律也有錯誤:
(一)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
(二)再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處分所引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内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分析其構成要件該當性可知:(一)受處罰主體必須是事業;(二)必須有營運行為;(三)有違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行為。
(三)倘若「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創例處罰」金寧鄉○○段000、000地號;金湖鎮○○段000、000地號;金寧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三農民將金酒公司廢酒糟堆肥行為(受處罰相關農民,既非事業,而其堆肥行為依法也不必申報),依前述第三段論證,顯屬違法無誤,則即使「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能舉證證明訴願人與各該農民間有「違反義務行為故意之聯絡」,也無完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構成要件要素(尤其「營運行為」)之可能。
(四)何況「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並未能舉證證明訴願人與該農民間有「違反義務行為故意之聯絡」。
(五)再說:金門環境保護局於114年8月5日、114年8月7日及114年10月20日先後至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0地號;金湖鎮○○段000、000地號;金寧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場址採樣,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致訴願人無法確信原處分機關之採證方法、位置及範圍資料是否正確,亦無法適時表達意見。訴願人確實事先不知道本案受處罰相關農民有堆肥行為事實,也無指示原處機關所指貨運司機將廢酒糟直接接載運至該三農民系爭土地之行為,換言之,訴願人與受處相關農民間並無犯意聯絡或相當因果關係,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1項規定,無受處罰之必要。
(六)基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本件對訴願人所作之行政處分,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皆屬錯誤。
五、進一步而言,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不准訴願人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則本案處分對訴願人而言,並無期待可能性,亦有違法問題: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謂:「…(五)、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jl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准。(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二)緣訴願人為協助金門(包括金酒公司)解決金酒公司每年生產6萬5噸廢酒糟等重大問題而勉強接下金酒公司困擾日深之清理任務,並非基於常見私益理由;訴願人普世價值(永續利用愛地球)理念,而盡可能協助消化攸關公共利益之廢酒糟。
(三)查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近期駁回(不准)訴願人曾申請修正「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致訴願人無法將廢酒糟堆肥列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內,繼續執行金酒公司不斷產出廢酒糟,造成環境負荷日益嚴重。而農民使用廢酒糟、酒粕、酒精醪(代碼R-0105)堆肥,曁不適用「肥料管理法」,也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申報,已如前述,故本案處分對訴願人而言,顯無期待可能性。
(四)小結:訴願人不應受此行政處分。
六、綜合上述農民自行堆肥與訴願人無關(無相當因果關系)。司法史上並無處罰類似事件紀錄。本件行政處分,不僅認定事實錯誤,尚且誤解法律,已侵害到訴願人憲法及法律上權益,及日後訴願人及農民協助環保意願,為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請依訴願法第81條予以撤銷。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略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略以「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五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次依同法附表編號五規定略以「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酒類釀造配製製程產生之廢酒、酒粕或酒精醪…再利用用途:飼料、飼料原料、有機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或生質能原料…再利用機構應利資格:(一)工廠或農業事業: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登記規定之工廠,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飼料、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但直接再利用於飼料或生質能原料用不受本文資格及產品之限制。(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五)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與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且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已登載廢酒糟、酒粕、酒精醪…四、運作管理…(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須具有醱酵之相關設備…(七)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者,其品質應符合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
三、依金門縣政府「控管本府補助農民購買金酒公司酒糟替代飼料計畫」公告事項二、(五)規定略以「每日需求量少於200公斤者,仍維持可自行於「散戶酒糟場」提領或申請配送(散糟場每人每日提領酒糟上限為200公斤),酒糟需求量每日超過200公斤以上農民,強制由金酒公司委託金門縣農會統一配送,俾利環境維護與管理。」(請見附件四)
四、依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9月23日環循利字第1146118115號函釋略以「二、查『肥料管理法』及農民是否得依該規定使用酒廠產出之廢酒糟以自製有機質肥料自用,請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6日環署廢字第1020067857 號函釋示略以,基於資源永續循環利用之理念,農民使用廢酒糟係屬「使用再利用產品行為」,故無需申報。四、酒廠尚將廢酒糟交付再利用機構(批發零售業),因批發零售業並無加工製造行為,爰應由事業(產源)申報交付再利用機構(批發零售業)遞送三聯單,並由再利用機構(批發零售業)依規定申報處理後三聯單或營運紀錄。」(請見件五)
五、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所產出之廢酒糟係屬事業廢棄物,若欲再利用,自應符合經濟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依據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五規定,廢酒糟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之再利用資格為(一)工廠或農業事業: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訴願人承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酒糟於縣內去化業務,以批發零售業之資格向金門縣政府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併再利用檢核)並於113年6月25日核准在案,核准內容係將廢酒糟作為飼料原料使用(飼料用途) ,金門縣政府亦公告「控管本府補助農民購買金酒公司酒糟替代飼料計畫」並規定需求量達200公斤以上廢酒糟強制由金門縣農會統一配送。綜上,訴願人統籌配送農民廢酒糟作為飼料使用,理應控管廢酒糟實際流向與用途,不得供農民做飼料以外之使用,並應依規定申報處理後三聯單或營運紀錄。
六、廢酒糟可再利用為飼料、飼料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或生質能原料等用途係由經濟部所定,應從其規定,然農民未具管理辦法所定再利用資格,自不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故不得從事廢酒糟作為飼料用途以外之再利用行為(管理辦法明定廢酒糟直接再利用於飼料或生質能原料用途者,不受資格及產品之限制) ,與農業部所定之「肥料管理法」無明顯直接關係。綜整管理辦法規定及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9月23日函釋內容,農民得使用廢酒糟直接再利用於飼料使用,係屬「使用再利用產品行為」,故無申報,與訴願人所稱農民使用廢酒糟係屬使用再利用產品行為而無須申報,顯有違誤。
七、本局接獲第一起民眾陳情反映廢酒糟產生異味時即會同訴願人、金寧鄉○○段000與000地號土地地主及承租戶會勘,是日訴願人就該案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稽查紀錄請見附件一);第二起民眾陳情案件由○○○○貨運行證實係受訴願人指示載運廢酒糟至金湖鎮○○段000與000地號土地(稽查紀錄請見附件二);第三起陳情案件係洽訴願人後方取得於金寧鄉○○段000與000地號土地使用廢酒糟堆肥之農民資料(稽查紀錄請見附件三),因此,訴願人聲稱事先不知道本案受處罰農民有堆肥行為事實,也無指示原處分機關所指貨運司機將廢酒糟直接載運至該三農民系爭土地之行為,顯不符實際。
八、訴願人協助金酒公司去化廢酒糟,本局樂見其成,惟去化的同時應顧及合法性,不論是後端再利用機構或從事再利用行為依法應設置之污染防制設備,皆應符合法規規定,本案訴願人違規提供農民使用廢酒糟堆肥,不僅不符合管理辦法規定,堆肥現場未妥善設置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異味,引起周遭民眾反彈陳情,造成民怨。廢酒糟可再利用作為飼料、飼料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或生質能原料,訴願人既已承攬廢酒糟去化業務,應協助金酒公司媒合其他合法之再利用機構,思考多元去化管道,不宜僅憑肥料管理法第33條規定逕自認定農民自製堆肥免受肥料管理法限制,而無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訴願人於114年12月11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併再利用檢核) ,欲將廢酒糟供本縣農民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納入,惟該行為本就未符合管理辦法規定,爰經審後以114年12月23日府環廢字第1140113511號函退請訴願人於114年12月31日修正後再送,因已逾補正期限,遂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申請者應依審核機關規定補正資料,未於審核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審核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於115年1月20日府環廢字第1150005221 號函駁回(請見附件六)。
十、綜上所述,本訴願顯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1款)。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款)。」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之「公告事項一」載敘:「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第1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2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項)。」。又依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所規範,再利用種類為「編號五、廢酒糟、酒粕、酒精醪」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載敘:「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酒類釀造配製製程產生之廢酒糟、酒粕或酒精醪。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飼料、飼料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或生質能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五)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與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且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已登載廢酒糟、酒粕、酒精醪。…四、運作管理:…(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須具有醱酵之相關設備。…(七)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者,其品質應符合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
三、    訴願人係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參照),登記營業項目為肥料批發、農藥批發、作物採收後處理、其他回收物料批發,有訴願人稅籍登記資料可憑。另訴願人113年6月21日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W10206060002)獲准,該計畫書明確記載:「事業管制編號:W0504417」、「二、事業基本資料『事業名稱 金門縣農會供銷部』、『公告事業別 再利用機構』」,亦有該計畫書(核准字號W10206060002)在卷可稽,訴願人確係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所稱具備再利用機構資格、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再利用機構,要無疑問,故訴願人當屬上述廢棄物清理法、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等各項規範之規制對象,訴願人自應遵循上述各項規範內容進行營運,方為適法。
四、經查:
(一)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W10206060002)與清理計畫書變更前後對照表所示之核准內容可知,關於三之二、再利用檢核部分,「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廢棄物產源適用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為「經濟部」;關於廢棄物再利用情形部分,「再利用廢棄物」為「R-0105-廢酒糟、酒粕、酒精醪」、「廢棄物來源」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酒類釀造配製製程產生之廢酒糟、酒粕或酒精醪。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經濟部)」、「再利用用途」為「飼料原料」、「備註」亦有記載為「飼料用途」;又關於四之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部分,項次2「廢棄物代碼名稱:R-0105-廢酒糟、酒粕、酒精醪」之貯存地點為「廠內」、項次3「廢棄物代碼名稱:R-0105-廢酒糟、酒粕、酒精醪」之貯存地點則為「經核准之廠外地點」(製程及其他說明:運送廠外貯存場  ○○○○段000-0及000-0地號)。承上,訴願人收受「R-0105-廢酒糟、酒粕、酒精醪」後,經審查核准之再利用用途為「飼料、飼料原料」,不包括「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或生質能原料」在內,訴願人不得將事業廢棄物用於「飼料、飼料原料」以外之用途,且訴願人收受「R-0105-廢酒糟、酒粕、酒精醪」後,經審查核准之貯存地點是廠內或經核准之廠外地點(廠外貯存場 ○○○○段000-0及000-0號),訴願人當應將「R-0105-廢酒糟、酒粕、酒精醪」存放於經核准之貯存地點,更不得擅將「R-0105-廢酒糟、酒粕、酒精醪」提供給農戶堆肥使用,自不待言。
(二)茲依前述,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W10206060002)既已獲准,揆諸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意旨,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後,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如有變更,其變更亦應經審查核准,始得營運,如其變更未經審查核准即予營運,訴願人之營運即不符法律上之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復依本府113年6月25日府環廢字第1130056635號函之主旨載敘:「有關貴會(W0504417)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乙案,業經審核通過,有效期限至118年6月24日止,請確實依計畫書內容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二載敘:「檢還經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份,請確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清理情形,並列印一式三份遞送聯單由各相關機構簽收及上網確認。」,訴願人自無從諉為不知。
(三)卷查訴願人曾於114年8月5日、114年8月7日、114年10月20日將廢酒糟提供給農戶堆肥使用,均有原處分機關114年8月5日、114年8月7日、114年10月20日廢棄物巡查紀錄表可稽,惟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間內,訴願人不得將「R-0105-廢酒糟、酒粕、酒精醪」用於「飼料、飼料原料」以外之用途,亦不得擅將「R-0105-廢酒糟、酒粕、酒精醪」提供給農戶堆肥使用,業經詳細說明如前,則訴願人於114年8月5日、114年8月7日、114年10月20日將廢酒糟提供給農戶堆肥使用,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之規定。況以114年8月22日原處分機關針對金門縣○○鎮○○○段000及000地號土地進行後續調查時,原處分機關已向○○○○貨運行確認:「縣內飼養戶由農民逕向○○叫料,堆肥之農戶係與農會聯繫,後由農會委託○○載運」、「6月至8月間共有24車次至該處,並經○○確認是受農會委載運」等情,訴願人陳稱無指示貨運司機將廢酒糟直接載運至該三農民系爭土地之行為,尚難遽以採信。職是,訴願人之營運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開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以115年1月13日環廢字第1150000506號、115年1月13日環廢字第1150000517號及115年1月13日環廢字第11500005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均分別處以訴願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整、環境講習1小時整,於法並無違誤。
(四)另,114年8月5日原處分機關曾會同訴願人、地主及承租戶會勘金門縣金寧鄉○○段000及000號地號土地現場,訴願人並無表示任何意見,有原處分機關114年8月5日廢棄物巡查紀錄表可佐,而原處分機關於三次裁處前,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亦有原處分機關114年8月6日環廢字第11400090471號函、114年8月11日環廢字第11400091991號函與114年10月31日環廢字第1140012542號函可證,訴願人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未通知訴願人到場,致訴願人無法確信原處分機關之採證方法、位置及範圍資料是否正確,亦無法適時表達意見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訴願人曾於114年12月11日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該變更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依限修正申請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查,然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爰依法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與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不准訴願人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云云,顯有出入,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不准訴願人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案處分對訴願人而言,無期待可能性,亦有違法問題云云,委無足採。
五、訴願人固主張:依肥料管理法第33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6日環署廢字第1020067857號函解釋意旨,農民不適用肥料管理法,農民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申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處罰金寧鄉○○段000、000地號,金湖鎮○○段000、000地號,金寧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三農民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云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創全國首例裁罰以金酒公司廢酒糟堆肥行為相關農民之處分,顯屬違法云云;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五、廢酒糟、酒粕、酒精醪:規範之對象,僅限於事業。反面解釋,非事業之農民或家庭,則為例外(不適用)云云。訴願人另主張:訴願人並無故意與前述各農民共同實施使用廢酒糟堆肥行為,原處分機關本件行政處分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也有錯誤云云;訴願人事先不知道受處罰相關農民有堆肥行為事實,也無指示原處分機關所指貨運司機將廢酒糟直接載運至該三農民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受處罰之必要云云。參照前述說明,訴願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或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規制對象且訴願人確有本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事實,洵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以訴願人罰鍰、環境講習,自無違誤,此與農民是否屬於肥料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或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規制對象或農民有無違規行為,並無關聯,亦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無涉,訴願人上開主張,洵屬誤解,俱無可採。
六、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許一傑
中華民國115年05月29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