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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6.10 17: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綜訴字第115004821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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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代表人 周宏璘(分局長)
訴願人因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3年8月17日案件編號1130584106號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本案被害人楊某於112年10年28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被害人之姪子,並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致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及3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75萬元至訴願人張○○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而訴願人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對方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之工作,因而將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案件,移轉至原處分機關調查。
二、原處分機關於113年8月17日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嗣製作調查筆錄後,認訴願人係屬無正當理由將自身向銀行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同(17)日將告誡處分書交訴願人簽收以為送達,訴願人不服,遂於115年1月7提出撤銷處分申請(原處分機關1月8日收受)。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因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經貴分局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開立書面告誡,現該警示帳戶已於事後解除。
二、本人自受告誡以來,已歷時二年餘,期間並無任何異常金融行為或再犯紀錄。惟該書面告誡紀錄仍留存於警政資料系統內,導致本人於金融機構開戶、轉帳等業務時仍受限制,嚴重影響生活。
三、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目的,係在督促當事人遵法自律,防止再犯,並無永久懲戒之意。貴分局可依職權或申請人之請求,於事實變更或目的達成後撤銷該告誡紀錄,俾符比例原則與行政正當性。
四、故本人現正式申請撤銷該書面告誡紀錄,並請貴分局於審查後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以恢復本人正常之金融往來權益。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壹、程序部分:本案書面告誡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係於113年8月17日通知訴願人到案製作調查筆錄時併書面告誡交付其親自簽收,以為送達,惟訴願人於115年1月7日(掛號郵寄時間)提起訴願,不符合訴願法第14條法定送到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法令依據: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頼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二)依據法務部113年4月22日函釋內政部警政署「有關內政部警政署檢送『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義問題一覽表』1份」(如附件-內政部函文),有關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判斷:
1.「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行為人認識自己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即符合構成要件。
2.「違法性」要素之判斷:判斷交付帳户之「理由是否正常」。
(三)是以,本案訴願人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因對方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之工作而將帳戶交付予對方,雙方皆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未實際見過面,足見訴願人與對方並未相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核該理由既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且基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聽聞後,應對其稱為便於對方薪資轉帳而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心存疑慮,並質疑該手段是否有詐騙帳戶以利於洗錢之可能,雖無法判定訴願人是否有主觀認識自己之故意,但在訴願人未必故意之情況下,未能善盡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即符合上述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及「違法性」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分局就訴願人主張撤銷理由,答辯說明如下: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5點「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依訴願人於本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渠係於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因對方提供虛擬貨幣投資之工作,為便於對方提供薪資轉帳而將永豐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對方。是以,訴願人縱未將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交付,惟仍有將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故仍屬應裁處告誡處分之範疇。
(二)又按訴願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及同法第6項「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該等規定,係要求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暫停或限制違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行為人之舊有及新有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以降低行為人再犯之風險。是訴願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功能縱有受限制,亦係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之結果,而非本分局所為原處分之內容。
(三)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6點「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是以,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處分係以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為目的,以防止受處分人再犯,爰訂定5年內再犯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之功能使用,係以減少詐騙集團利用受處分人遭告誡處分帳戶之需求及誘因,為打擊詐欺氾濫以維持社會秩序,除裁處告誡處分並限制其帳戶、帳號之功能,恐難以其他方式達到上開目的。
參、綜上所述,本分局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1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又本件訴願答辯書副本逕送訴願人。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為請求原處分機關職權撤銷系爭處分,於115年01月07日繕具訴願書並付郵寄至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08日收受,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08月17日作成系爭處分,並於同日交訴願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處分亦於注意事項欄內載明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13年08月07日之次日起算30日,惟訴願人遲至115年01月08日始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應不受理。
三、再者,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限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四、本件訴願之理由略以本人自受告誡以來,已歷時二年餘,期間並無任何異常金融行為或再犯紀錄…「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系在督促當事人遵法自律,防止再犯,並無永久懲戒之意…請求撤銷原處分以恢復本人正常之金融往來權益云云。惟查,訴願人係基於網路兼差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之對象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按一般社會經驗及金融交易常情,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財產安全性,帳戶持有人對於帳戶之使用及管理,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訴願人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查證對方身分及用途之情形下,即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已違反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其行為具有高度風險,足認有助長詐騙犯罪之可能,自應負相應之法律上不利益。
五、又告誡處分係依洗錢防制法所為之行政監督措施,其性質在於透過一定期間之限制,強化當事人之風險意識與法遵觀念,以達防制洗錢及詐欺犯罪之目的。本件告誡期間為五年,屬法律明定之期間限制,並非永久性剝奪訴願人之金融權益,尚屬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訴願人主張該處分具有永久懲戒效果,尚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受處分後未再有違規或異常行為一節,固可作為其日後信用恢復之參考,惟此屬處分後之事實,尚不足以否定原處分作成時之違法風險評估,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妥當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處分係基於訴願人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並依相關法規及風險防制目的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撤銷或變更之事由。
七、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處分,或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情形,尚無礙訴願人所提之訴願程序,另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許一傑
中華民國115年05月29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