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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10 23: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23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綜訴字第115001717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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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23號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代表人 黃智銘(分局長)
訴願人因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6月5日案件編號11406040075-00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查案外人謝○○成立「菁○○有限公司」,並指示所屬員工透過社群軟體刊登租借蝦皮帳號之廣告,俟有意者主動聯繫後,再引導加入LINE帳號進行後續溝通並簽訂合約。該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向出租人承租蝦皮帳號,再以每月4,000元至6,000元不等價格轉租予中國大陸商户牟利,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獲,並據查扣之帳號承租合約,追查相關出租人身分,茲因訴願人吳○○設籍於本縣,遂案件由原處分機關續行調查。嗣原處分機關於114年6月9日通知訴願人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訴願人坦承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之租借廣告與「菁○○有限公司」聯繫,於簽立合約後,後續以每月1,2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蝦皮賣場帳號出租予該公司,並依該公司客服指示,將蝦皮帳號內所產生之交易貨款匯入其指定帳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依同條第4項於114年6月5日做成書面告誡處分,於114年6月9日交訴願人簽收,訴願人不服,遂於114年8月27日(原處分機關114年8月29日收受)提起訴願。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並未交付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或其他控制權予他人,仍保有帳戶完全支配權。
二、經過此次案件列為被告,我已充分了解出租蝦皮帳戶給與他人經營網拍,且協助轉帳實為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本人對於過去錯誤行為深感愧疚,且已自我檢討,並保證以後不可再犯,本人無意犯罪,已了解此次行為已觸犯洗錢防制法,不會再犯。本次告誡處分對本人造成重大不便,包括與家人之間生活費轉帳和簽帳卡無法使用,連帶名下之其他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等等皆無法使用,故懇請撤銷該告誡處分,並恢復本人帳戶正常使用功能。
三、本人附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佐證此案已經偵查終結。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壹、程序部分:依據「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應自原處分送達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經查本案書面告誡處分業於114年6月9日予訴願人簽收,而訴願人卻至114年8月27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訴願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法令及相關依據: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頼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於114年2月4日邀集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等機關召開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針對「租借蝦皮賣場帳户」行為所作結論如下:
1.賣方客户(即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即同步建立並綁定由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故若賣方客戶將場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範之行為要件。
2.另蒐集蝦皮賣場帳號之行為,亦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1條所稱「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帳號」之要件。
3.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書函,針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其釋疑內容略為:「...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已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户資料行為並非該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二、本分局答辯理由如下:
(一)本案處分係基於訴願人將其於蝦皮購物平台所開設之賣場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非基於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慣例、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他人使用。訴願人所為之行為,顯已違反前述規定。
(二)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於114年2月4日所召開之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蝦皮平台賣家帳號一經建立,即與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同步綁定。故提供蝦皮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即同時涉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之使用交付,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構成要件,依法應受告誡處分。
(三)關於訴願人辯稱其未交付名下實體銀行帳戶或控制權予他人部分,本案告誡處分所依據者,並非針對傳統金融帳戶之交付行為,而係針對訴願人將與第三方支付帳號(由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綁定之蝦皮賣場帳號出借予他人使用,兩者性質迥異,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再者,訴願人將該蝦皮賣場帳號出借予「菁○○有限公司」使用,導致中國大陸商戶之交易金流匯入訴願人之蝦皮帳號,訴願人並非自行處理帳號內交易所得,而係依客服人員指示,將蝦皮帳號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該等金流並非訴願人自營交易所產生,顯屬協助第三方處理資金流向之行為。是以,訴願人雖表面上保有帳號形式之控制權,實質上已配合第三方操作金流,形同將金融處分權限間接交付予他人,此等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規範之禁止事項,應受相應之行政處分。
(四)另訴願人提出本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尚難以作為撤銷本案行政處分之依據,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僅表示未達刑事起訴標準,與行政機關依職權針對違反洗錢防制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屬不同審查標準與程序,難以當作處分違法或不當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4年6月5日作成11406040075-00號書面告誡(下稱系爭處分),並於同年月9日在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將系爭處分交予訴願人簽收,則訴願人若對系爭處分不服,應自系爭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4年6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查本件訴願人遲至114年8月27日始繕具訴願書,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29日收受,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以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而應加計在途期間30日,亦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應不受理。
三、再者,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限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四、本件訴願之理由略以本人帳戶並未交付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或其他控制權予他人,仍保有帳戶完全支配權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處分之事實係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臺灣蝦皮購物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銀行帳戶,且本件訴願人確有與案外人「菁○○有限公司」簽立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訴願人以每月1,2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蝦皮公司申請之蝦皮帳號及密碼予該公司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其蝦皮帳號綁定其名下之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訴願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菁○○有限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上,堪認屬實。依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於114年2月4日邀集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等機關召開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針對「租借蝦皮賣場帳户」行為所作結論:「賣方客户(即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即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堪認蝦皮帳號本身即附帶1組第三方支付帳號,故提供、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即為提供、交付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無誤。本件訴願人出租其蝦皮帳號謀取對價,顯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又訴願人將其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對帳號之控制權已與第三人分享共用,難謂未交付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爰依同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以系爭告誡處分書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是本件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於114年6月9日合法送達至訴願人,惟訴願人遲至114年8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願,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應予不受理。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謝世傑
中華民國115年02月06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