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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10 23: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26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綜訴字第1150016400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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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26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代表人  (分局長) 周宏璘
訴願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10484號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訴願人李○○所涉詐欺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犯罪手法詐騙,於114年2月28日匯款新臺幣2萬至訴願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經被害人等發覺詐騙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案件經移轉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於114年10月5日完成警詢筆錄,於114年10月10月由訴願人弟媳(同居人林○○)至原處分機關代領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書面告誡處分書,以為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處分於114年1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以114年11月11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11478號函將答辯書檢送本府。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友人臨時急需美金,遂商請訴願人匯美金給伊,伊再以等值臺幣返還與訴願人,訴願人僅係出於幫助友人的好意,詎料友人未經訴願人之同意,將訴願人○○銀行帳號提供予訴願人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嗣訴願人收受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之告誡處分,將對訴願人實施5年金融服務限制,現訴願人與親友金融往來僅能臨櫃辦理,造成訴願人及親友之不便及侵害權利,因此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
(二)本人並未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實係友人未經訴願人同意而將前開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法令依據:
1.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後段「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2.依據法務部113年4月22日函釋內政部「有關內政部警政署檢送『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義問題一覽表』1份」(如附件內政部函文),有關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判斷:
(1)「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行為人認識自己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即符合構成要件。
(2)「違法性」要素之判斷:判斷交付帳戶之「理由是否正常」。
(二)本案訴願人係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名稱「何○○(Line暱稱為kerwin)」之網友,雖稱知悉該網友之年籍資料等相關資訊,惟雙方並未實際見過面,皆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能確認所獲悉之年籍資料是否為網友本人,足見訴願人與對方並非熟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卻因對方聲稱礙於身分無法(自稱銀行高階主管)以自身之帳戶收款,需要訴願人提供帳戶供其收缴欠款,而將帳戶帳號傳送予對方,供其匯入不明金流,再由訴願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致使贓款難以追查。核該理由既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之習慣,且基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聽聞後,應對其借取帳戶之理由感到存疑,並質疑該手段是否為詐騙或洗錢之可能,雖無法判定訴願人是否有主觀認識自己之故意,但在訴願人未必故意之情況下,未能善盡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即符合上述法令依據所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及「違法性」之判斷。
(三)又依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書函,「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頼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是以,訴願人就本案客觀上雖未將帳戶之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惟提供帳戶之帳號供網友使用,係為使「他人之金流」流入帳户,易造成金流不透明,故訴願人所為仍屬應裁處告誡處分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本分局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又本件訴願答辯書副本已逕送訴願人。
    理    由
一、相關法規: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載敘:「…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除非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
二、經查,114年10月5日原處分機關偵查隊調查筆錄(第一次)所示,訴願人於警詢時曾陳述:「我將該筆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後,依照指示轉給Line暱稱『kerwin』指定的錢包地址了。是我轉匯的。」、「我在113年10月左右,我在網路上認識了一個自稱名字『何○○』的網友並加入他的Line暱稱『kerwin』,…直到113年12月左右他跟我說因為有人欠他錢,想要跟我借帳戶轉成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到他指定的錢包地址…」、「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當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因為當時他說他朋友要還他錢,因為上述的原因才要跟我借,我才會將帳戶帳號傳給對方。」。由此可知,訴願人係出於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認識,將自身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自稱「何○○」或Line暱稱「kerwin」之人,俾對方可以利用訴願人之○○銀行帳戶帳號收受款項、轉兌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訴願人之金融帳戶內,訴願人之行為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屬於本人金流之相關交易,顯不相同,自當係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復依訴願人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亦可知,訴願人根本不知自稱「何○○」或Line暱稱「kerwin」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雙方也沒有見過面,故訴願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之行為應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具有任何其他正當理由,職是,訴願人之行為已違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賦予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之處分,洵無違誤。
三、訴願人訴願內容固稱友人臨時急需美金,遂商請訴願人匯美金給伊,伊再以等值新臺幣返還予訴願人,詎料友人未經訴願人同意,將訴願人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訴願人並未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此與訴願人警詢時所述明顯前後不一致,尚難逕予採信,自無法以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四、衡以我國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訴願人事發時約莫五十八歲又有數十年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如將自身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他人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何況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亦會對身分不詳之他人存有警覺與合理懷疑,惟訴願人卻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率爾將自身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使用,形同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實質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
五、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謝世傑


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