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騎樓之管理與使用,以兼顧私人財產權與公共利益之平衡,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城鄉發展處:
(一)騎樓設置範圍之認定。
(二)騎樓通行範圍之認定。
(三)騎樓停車範圍之認定、審查及許可。
(四)商家於騎樓設置延伸性營業之認定、審查及許可。
二、金門縣警察局:於騎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
三、本府觀光處:停車範圍及商家延伸性營業範圍之標線劃設。
四、本府產業發展處:商家延伸性營業之相關事宜。
第三條 本縣轄區內騎樓之使用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管理。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騎樓,指依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所劃設之騎樓地。
第五條 本縣轄區內道路寬度七公尺以上二側建築之騎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向本府申請於騎樓劃設車輛停車格:
一、同一地點同時設有人行道及騎樓,且騎樓顯無供通行之必要。
二、其他非經本府公告應完全供公眾通行之區域。
前項所稱得停放車輛於騎樓地之情形,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妨礙行人之通行。
二、停放方式以一排為限,且不得超出騎樓地範圍及不得有影響交通之虞◦
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一點三公尺需保留行人空間。
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一點三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
五、車輛停車方向應垂直於道路,車身前緣(或後緣)應與建築線切齊。
前二項所稱得於騎樓地停放之車輛,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第一目之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六條所稱之機車、慢車為限。
第六條 本縣轄區內之騎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騎樓使用許可:
一、經本府公告重要商業活動,應完全供公眾通行之區域。
二、依金門縣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二條之申請攤販營業許可。
三、經本府公告應保留一點三公尺行人步行空間,且建物出入口保留一點三公尺空間以外之區域。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應由騎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區域。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一、騎樓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騎樓管理計畫執行其管理事項,或未履行其負擔,經命限期改善一次而仍未改善。
二、因事實或法規之變更,致原審議過之騎樓管理計畫繼續執行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
第八條 行為人為騎樓之使用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所定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之。
第九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條之申請、認定、審查及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就騎樓管理計畫協助推動無障礙通行或友善育兒環境者,得予以適當之補助。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