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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11 01: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10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綜訴字第114011761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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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10號
訴願人 呂○○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局長) 關嘉荣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金登駁字第000007號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訴願人呂○○於114年4月29日檢附被繼承人呂○○之自書遺囑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其兄呂○○於114年5月1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本案登記申請因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以114年5月21日金登駁自第000007號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同時以114年5月21日地籍字第1140003406號函通知呂○○,訴願人不服於114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被繼承人呂○○遺囑指定之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執行必要職務,繼承人不得妨礙;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訴願人被被繼承人信任而以遺囑指定擔任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呂○○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在訴願人執行遺囑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讓訴願人依據被繼承人遺囑的遺產分配意願,於金門縣地政局完成遺囑繼承登記。
(二)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繼承人呂○○於5月10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聲請異議,異議聲請並沒有拿出被繼承人新的遺囑,不能用我父親生前口頭為撤回之意思表示,這不具遺囑之效力,故本訴願人主張金門縣地政局應駁回繼承人呂○○之異議。
(三)民法對於遺囑登記已有明確規定,立法精神就是排除其他繼承人之干擾,遵照被繼承人遺願,所以本訴願人認為金門縣地政局使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有所不適當的。繼承人呂○○以異議書向金門縣地政局干擾,讓金門縣地政局同意駁回登記,如同判決遺囑之真偽,造成其他遺囑繼承人權利受損。本訴願人聲請駁回繼承人呂○○之異議,同意金門縣地政局依法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所謂「私權爭執」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力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依地政學者陳立夫教授見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司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屬私權爭執之範疇。本案中,呂○○之異議符合私權爭議之要件:
1.須申請登記案件已為登記機關受理並收件。
2.須主張異議之時點為登記機關行使審查權限至准予登記前。
3.須主張異議之人為登記權利人、登記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
4.須異議之人係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爭執。
(二)次查,本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後,已明確告知申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局不予登記之處分,並非剝奪訴願人之繼承權利,而是待雙方就遺囑有效性爭議,透過司法機關裁判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釐清後,再依確定之權利歸屬辦理登記。訴願人如認為遺囑合法有效,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俟法院判決後再行申請登記,仍可實現其權利主張。
(三)綜上所述,本案自書遺囑之效力已引起他繼承人具體異議,實屬繼承人間私權之爭執,依法非登記機關得審認範疇。因此,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陳相關卷證影本乙宗,敬請鈞府察核,予以駁回其訴願,以符法制,又本件訴願答辯書副本已逕送訴願人。

    理    由
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準此,土地登記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制定,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資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則明定登記機關受理土地登記案件,於完成登記前有爭執時,應以駁回處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05 號判決:「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因登記機關對申請土地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權糾紛,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審理以裁判確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確定前,登記機關本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乃明定登記機關就相關登記申請應予駁回;經依此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開法條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並不以就該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已提起訴訟為必要」。
二、第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伍、本院之判斷:…二、…(二)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土地登記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制定,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資適用。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且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5點明定:「自書遺囑有增刪,於公證時依公證法第83條規定辦理,已足證遺囑人所為之增刪意思,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核與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亦得適用。是以訴願人即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有不明確之情形,顯屬申請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異議人須已提起訴訟」為要件,該私權爭執非原處分機關所得自行審認,自應由訴願人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判決認定之。
三、經查,訴願人檢附被繼承人呂○○之自書遺囑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核屬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所辦理之土地登記事項,然訴願人之申請經其弟呂○○提出異議,顯見其弟呂○○已出面爭執訴願人之權利存在與否或正當與否,訴願人及其弟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已有所爭議,是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及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訴願人之申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形,已臻明確。
四、復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5點:「……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又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826657號函:「…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財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意旨,遺囑執行人原則上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惟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益徵繼承人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依司法途徑由法院認定之。基上,登記機關對申請土地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權糾紛,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審理以裁判確定之,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確定前,登記機關本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乃明定登記機關就相關登記申請應予駁回,不必利害關係人提出如何之證明,亦不以就該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已提起訴訟為必要,要非如訴願人陳稱呂○○異議時沒有拿出新的遺囑,原處分機關受到呂○○干擾,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如同判斷遺囑之真偽云云,訴願人所稱應有誤解。
五、綜上論結,訴願人向登記機關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後,在登記機關審查中,其他繼承人就遺囑真偽聲明異議,請求登記機關不應予以登記,即屬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洵無違誤。本案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