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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11 00: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18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綜訴字第1140102809號字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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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18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代表人  (分局長) 朱政憲
訴願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案件編號11302220063-00號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本案訴願人林○○所涉詐欺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犯罪手法詐騙,於113年1月25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訴願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被害人等發覺詐騙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案件經移轉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於113年3月23日完成警詢筆錄,於113年10月30月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案件編號11302220063-00號之書面告誡處分書送達訴願人戶籍地,訴願人不服於114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復於114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補充訴願理由,原處分機關於以114年8月12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08294號函將該補充理由書檢送本府。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因地檢署處分書於114年6月20日判不起訴處分
1.如處分之理由,只有將帳戶存摺翻拍要湊錢買機票回台照顧生病的母親:如筆錄上2024年3月25日截圖(附件3),本人被人所騙只是不希望造成憾事所以翻拍傳送她。
2.期間也請檢察官協助和被害人相對人鄭先生及張先生調解,有法院筆錄為證。
3.如處分書之理由本人無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和動機,請求撤銷告誡。
(二)依據法律條文:
1.依行程序法第128條出現新證據。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定違法行政處分已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確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部分撤銷。
(三)說明:桃檢114年6月20日之不起訴書說明。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法令依據:
1.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後段「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2.依據法務部113年4月22日函釋內政部「有關內政部警政署檢送『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義問題一覽表』1份」(如附件內政部函文),有關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判斷:
(1)「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行為人認識自己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即符合構成要件。
(2)「違法性」要素之判斷:判斷交付帳戶之「理由是否正常」。
(二)本案訴願人係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名稱「○○」之網友,雖知悉該網友之年籍資料等相關資訊,惟雙方並未實際見過面,皆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能確認所獲悉之年籍資料是否為網友本人,足見訴願人與對方並非熟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卻因對方聲稱帳戶遭凍結需要帳戶匯款,而將帳戶帳號傳送予對方,供其匯入多筆不明金流,核該理由既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之習慣,且基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聽聞後,應對其分次頻繁資金流向而感到存疑,並質疑該手段是否為詐騙或洗錢之可能,雖無法判定訴願人是否有主觀認識自己之故意,但訴願人未必故意之情況下,未能善盡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即符合上述法令依據所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及「違法性」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訴願人主張渠於本案中從事大陸商品代付服務,係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之範疇;惟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要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訴願人本案從事大陸商品代付服務,已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自難認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之範疇。
(四)有關訴願人與被害人申請調解及和解事宜,係為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參酌案件處分標的之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訴願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提供帳戶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遭本分局裁處系爭處分並無相干。
(五)依據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函釋本署「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是以,訴願人就本案客觀上雖未將帳戶之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惟提供帳戶之帳號供網友使用,係為使「他人之金流」流入帳户,易造成金流不透明,故訴願人所為仍屬應裁處告誡處分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本分局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且已逾法定救濟時效,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相關法規: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及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訴願人為請求原處分機關職權撤銷原處分,於114年7月12日繕具訴願書並付郵寄至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14年7月22日收受,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0月30日作成原處分,並於113年10月30日指派專人將原處分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金門縣○○鄉○○村○○鄰○○○○號,因未會晤訴願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而將送達證書黏貼於訴願人上開戶籍地之門首,並將文書寄存於金寧分駐所,以為送達。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處分亦於注意事項欄內載明訴願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送達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核算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算,且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星期五),退而言之,縱以訴願人現居住○○市為其所在地,本府為訴願機關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30日,惟訴願人遲至114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願,均已逾上開訴願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應不受理。
二、實體部分
(一)相關法規: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二)法務部114年 2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號書函函釋(下稱 114年2 月 11 日書函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項規定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條第 1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度簡字第 106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可資參照。
三、經查,訴願人於113年3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問:你有無帳號交付予他人?)沒有,但是有網友跟我說要借我帳戶使用,因為他的帳號被凍結,所以我把帳號借給他。」、「(問:你是否知道該網友姓名?有無認識?他的LINE 名稱叫○○』,對方跟我說他的名字叫『陳○○』。不認識,沒見過面,在臉書上有聊天過之後加LINE聊天。)」、「(問: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帳號傳送給該網友?)我在113年1月25日21時9分,在中壢家中,以LINE方式把我的帳戶號碼翻拍給對方。」、「(問:你是否清楚係何人提供你所有之帳戶給與被害人?)應該是網友陳○○交給對方。」等語,參諸本件被害人報案稱渠等遭騙而分別於113年1月25日21時19分、113年1月25日22時31分各匯款新臺幣15,000元及5,000元至訴願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訴願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相關事證,足證訴願人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僅在網路上聊過天之網友使用,因而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另據訴願人與該名網友之對話紀錄所示,該名網友係稱為向朋友收取借款而向訴願人借用帳戶,可知訴願人出借帳戶之目的係為處理他人金流之用,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交予素未謀面、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顯然無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至明。至訴願人雖主張其並未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網友,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都還在帳戶內等語,惟訴願人係以允諾出借帳戶予他人,供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之方式,將其帳戶之控制權間接交予他人,達到他人利用其帳戶之效果。再者,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關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我國行政法院多係採取「重要階段行為理論」。亦即,倘若行為人已著手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達該法規範內容之重要階段,即應加以處罰。訴願人允諾出借帳戶予他人而將自己帳戶之號碼翻拍並傳送給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讓被害人匯入款項,顯見訴願人已著手實施違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所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已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且達該法規範內容之重要階段,縱其後訴願人並未依約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仍應依法裁處告誡。是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本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之適用。
四、至原處分機關另於114年8月6日收受訴願人提出之申請書,申請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出現新證據及同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等語,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行處理,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送審議,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案訴願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魏志成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