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15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代表人 朱政憲(分局長)
訴願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案件編號11210200219-02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釣魚簡訊(惡意連結)」及「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於112年9月17日16時25分起至同日20時00分止,分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361元至訴願人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金融帳戶內,經被害人等發覺遭詐騙後,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案件遂移轉至原處分機關調查。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案件調查完畢,以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依同條第2項處以訴願人告誡處分,嗣於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將告誡處分書送達訴願人戶籍地,惟未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故將文書寄存於原處分機關金寧分駐所,並製作送達證書粘貼於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帳戶因涉及某刑案(案號:41114103474○股)曾遭警政機關通報列入「告誡戶名單」,導致本人銀行帳戶受限、信用受損,嚴重影響日常金融活動與生活所需。
二、該告誡處分書係於民國112年11月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所發,惟當時本案仍處於偵查程序中,本人尚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自身清白,且有合理信賴司法機關最終將釐清事實之期待。
三、直至114年5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針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正式確認本人無任何犯罪事實存在。爰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主張雖已知處分,惟因重大事由(即無法即時取得清白證明)致未能即時提起訴願,本件應自理由消滅(114年5月2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依法合於規定。
四、此外,繼續維持該告誡處分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亦侵害訴願人之財產權、信用權與人格權,爰提起本訴願,請求依法撤銷。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本案書面告誡處分於113年11月4日送往應送達處所,惟未會晤應受達人、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訴願人門首,並將文書寄存於地方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惟訴願人於114年7月11日提起訴願,不符「訴願法」第14條法定送達翌日起30日内提起訴願之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法令依據:
1.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後段「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常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2.依據法務部113年4月22日函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義問題一覽表」,有關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判斷:(1)「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行為人認識自己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即符合構成要件。(2)「違法性」要素之判斷:判斷交付帳户之「理由是否正常」。
3.依據法務部114年2月11日函釋內政部警政署「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户、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頼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核訴願人雖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付予他人,惟交付帳戶係為處理「他人之金流」,仍屬應裁處告誡處分之範疇。
4.是以,本案訴願人係透過朋友結識名稱「朱○○」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未實際見過面,皆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訴願人無法提供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見訴願人與對方並非相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核該理由既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之習慣,且基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聽聞後,應對其多次頻繁資金流向而感到存疑,並質疑該手段是否為詐騙或洗錢之可能,雖無法判定訴願人是否有主觀認識自己之故意,但在訴願人未必故意之情況下,未能善盡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即符合上述交付帳户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及「違法性」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分局就訴願人主張撤銷理由,答辯說明如下:
1.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及同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然本案之訴願人稱係基於偵查階段,尚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自身清白,迄今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提起訴願。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理由「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為缺乏足以判斷訴願人主觀上有提供、交付帳户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相關證據,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載有無「提供、交付帳户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兩者救濟管道亦無衝突。
2.承上,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為之」及同法第15條第1項「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提出訴願,然本案訴願人刑事訴訟程序並未阻卻系爭處分救濟手段之提起,綜觀本案並無其他不應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訴願人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翌日起30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
3.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6點「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是以,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處分係以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義務為目的,以防止受處分人再犯,同時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氾濫問題,故對受處分人裁處告誡處分,係為限制帳戶、帳號之功能使用,以減少詐騙集團利用受處分人遭告誡處分帳戶之需求及誘因,為打擊詐欺氾濫以維持社會秩序,除裁處告誡處分,恐難以其他方式達到上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分局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且已逾法定救濟時效,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誡處分書應送達於訴願人當時的住、居所,在無法會晤訴願人時,可交付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仍無法送達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得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訴願人於111年9月29日設籍於「金門縣金寧鄉00000段000巷000弄00之0號」地址,嗣113年1月12日將其戶籍遷入「花蓮縣00鄉00街00巷00號」迄今,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然原處分機關係於113年11月4日將本件告誡處分書送達至已非訴願人戶籍地之「金門縣金寧鄉00000段000巷000弄00之0號」之處所,並在未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將本件告誡處分書寄存送達於上開處所。從而,訴願人之戶籍址既已變更,本件告誡處分書所寄存送達之處所已非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足堪認本件告誡處分書並未在113年11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訴願人之效力明確。
三、原處分機關既未在113年11月4日將本件告誡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訴願人,自不得逕以113年11月4日為訴願期間之起算,故本件訴願期間即應以訴願人實際收受本件告誡處分書之時起算,然原處分機關既就訴願人係於何時始收受或知悉本件告誡處分書一節無法提供相關證明,從而,訴願人於114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願,即難認已逾訴願期間。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經查,本件訴願事實係發生在112年9月間,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進行裁處告誡,然原處分機關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訴願人進行告誡處分,顯有違誤,此應先予敘明。
五、又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
六、經查,觀諸訴願人所提出之與友人「朱○○」之對話中,顯示訴願人係代友人購入虛擬貨幣,僅提供帳戶、帳號予友人供匯入代購款項之使用,並未提供帳戶密碼、網銀號密碼、存摺和印章,使他人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顯然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仍由訴願人掌控,並未交付與第三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魏志成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縣 長 陳 福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