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
訴願人 謝○○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代表人 (分局長) 朱政憲
訴願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訴願人謝○○稱因代購商品,與暱稱為「芒果冰」網友透過小紅書私訊,其後將LINE暱稱「Jo吹風屁屁涼」加為好友,「Jo吹風屁屁涼」於114年4月15日分別匯款2筆,共計新臺幣1萬2,640元至訴願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帳戶,訴願人於收到款項後轉帳人民幣2,753元予對方微信帳戶,於114年4月16日接獲銀行通知其名下帳戶已遭凍結無法使用。案經詐欺案被害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後,由原處分機關調查於114年5月1日完成警詢筆錄,並於114年5月9月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書面告誡處分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交由訴願人收執,訴願人不服於114年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因與大陸朋友經營臺灣商品代購到大陸,為拓展客源於小紅書留言增加曝光,暱稱「芒果冰」加訴願人LINE帳號,協助代買付款人民幣,收到「Jo吹風屁屁涼」新臺幣轉帳後,協助將人民幣付款於大陸廠商,其所有之人民幣經由廈門銀行換取,沒有要賺取匯率價差。
(二)參考報案單、筆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本人都是屬於第三方詐騙之受害者,絕對沒有要透藉此賺取匯率差額,純粹是為了拓展客源,本人亦未提供存簿、密碼、金融卡等涉及可實際操作帳戶之權限,提供對方帳號是為了雙方約定履行,且帳戶帳號僅供轉帳約定款項之用,金流在微信及支付寶轉出都有紀錄,並無資金不透明情況。
(三)本人提供帳號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中但書所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例外條件,並未將可實際操作帳戶之權限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非告誡書所述無理由交付,並無違反該法條,故主張告誡書處分失其依據,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函說明:
1.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2.「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誠」。
(二)本案訴願人主張並未提供金融帳戶控制權,惟依據法務部最新函釋說明: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使他人金流進入帳戶亦該當。訴願人稱並未實際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惟其所提供之帳號同樣具有帳戶之控制權,且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帳號詐騙被害人款項,再由訴願人以支付寶方式轉帳相對應之人民幣至對方支付寶帳號內,以隱匿,轉移犯罪所得,仍為事實行為,並確認該行為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途徑。
(三)訴願人主張渠於本案中從事大陸商品代付服務,係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之範疇;惟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要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訴願人本案從事大陸商品代付服務,已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自難認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之範疇。
(四)又參照法務部函釋所提供之案例:原告陳○○因網友表示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友以利匯款…,本案「他人之金流」已進入訴願人之金融帳戶內,此次訴願人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代付客戶」之金流。
(五)綜上所述,本分局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除非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
二、經查,訴願人自承與小紅書暱稱「芒果冰」、LINE暱稱「Jo風吹屁屁涼」均不認識,係「芒果冰」在小紅書主動私訊訴願人詢問代付事宜,訴願人回覆匯率4.4後,訴願人與「芒果冰」提供之LINE ORCODE「Jo風吹屁屁涼」互加好友,「Jo風吹屁屁涼」表示要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訴願人回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的匯率要以4.58計算,並提供訴願人女友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訴願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其中系爭帳戶則分別於114年4月15日轉入新臺幣2,640元、10,000元之二筆款項,訴願人在收受前開款項後則分別轉帳人民幣570元、人民幣2,183元至「Jo風吹屁屁涼」所提供之微信支付QRCODE等事實,訴願人與「Jo風吹屁屁涼」間互動往來行為,實際上訴願人就是利用自己金融帳戶收受詐騙集團交付之新臺幣,再將之轉換成約定之等值人民幣幣種,交還該等款項予「Jo風吹屁屁涼」,本質即屬匯兌行為,顯非訴願人主張之代付人民幣行為。復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揭示:「七、本院之判斷:…(二)…4.……惟原告卻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依○君指示完成匯兌行為……形同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君使用,實質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訴願人依「Jo風吹屁屁涼」指示完成匯兌行為,形同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實質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
三、參酌訴願人非係經由親友從中介紹而與「Jo風吹屁屁涼」認識,其不知真實姓名,亦並無任何情誼關係,可察訴願人對於不熟識之不特定人亦會提供人民幣匯兌服務,客觀上確實有對外提供該匯兌業務行為。然而,依據銀行法第3條第10項、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為銀行經營之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屬犯罪行為。因此,訴願人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方式收受「Jo風吹屁屁涼」交付新臺幣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以約定匯率之人民幣之貨幣種類交回予「Jo風吹屁屁涼」,從中賺取部分費用利益,其等間之交易行為並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具有任何其他正當理由。
四、復衡以我國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詐騙集團未經由合法方式匯兌,而與訴願人為本件非正規匯兌行為,客觀上即可疑其匯入訴願人帳戶之款項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透過訴願人帳戶將該等所得轉化為他種貨幣後,再交還予「Jo風吹屁屁涼」,進而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目的。查訴願人事發時已26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此自小紅書暱稱「芒果冰」之帳號屬違規警示帳號,及訴願人和「Jo風吹屁屁涼」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談話內容中所提供之收款碼有問題而無法收款等節,訴願人即應對於「Jo風吹屁屁涼」匯予其之款項存有警覺。再者,114年4月15日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僅有一次性換匯行為,而係於當日晚上6點17分及6點44分之密接期間,陸續為二筆不同收受匯款、換匯之行為,客觀上顯非係單純個人換匯,惟訴願人卻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對於「Jo風吹屁屁涼」未合理說明該等異狀情形下,仍依其指示完成匯兌行為,並將款項交還予「Jo風吹屁屁涼」,形同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實質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綜合上開理由,訴願人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2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因此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本件訴願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王中聖
委員 謝世傑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