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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
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
長照機構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為保證人。
(第18條第1項) |
長照機構法人必要之財產未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保證行為。 |
一、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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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必要之財產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三千萬元之保證行為。 |
一、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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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必要之財產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保證行為。 |
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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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必要之財產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之保證行為。 |
一、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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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照機構法人必要之財產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保證行為。 |
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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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
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長照機構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
長照機構法人董事長 |
長照機構法人將資金貸予任何人。
(第18條第2項前段)
※任何人:包含自然人、法人、團體、公司行號、學校等。
※貸予:包括周轉融通出借等行為。 |
貸予金額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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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予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 |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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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三千萬元。 |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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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予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 |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
貸予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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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董事長 |
長照機構法人以其資產為任何人提供擔保。(第18條第2項後段)
※任何人:包含自然人、法人、團體、公司行號、學校等。 |
擔保資產未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
|
擔保資產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 |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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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資產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三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三十八條 |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報主管機關備查者,由主管機關處該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長照機構法人董事 |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社員擔任董事,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未報主管機關備查。(第32條第3項) |
轉讓持分比率未達二分之一,於六十日內未報主管機關備查。 |
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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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持分比率二分之一以上未達全部,於六十日內未報主管機關備查。 |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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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全部持分,於六十日內未報主管機關備查。 |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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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監察人 |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社員擔任監察人,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未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2條第3項) |
轉讓持分比率未達二分之一,於六十日內未報主管機關備查。 |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
|
轉讓持分比率二分之一以上未達全部,於六十日內未報主管機關備查。 |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
|
轉讓全部持分,於六十日內未報主管機關備查。 |
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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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三十九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規定。
二、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三、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撥比率。
四、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撥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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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未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並經監察人查核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第2項) |
一、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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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所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該法人及其所設立機構之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其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14條第4項) |
一、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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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或令其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
(第15條) |
長照機構法人規避主管機關檢查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或令其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 |
一、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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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妨礙主管機關檢查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或令其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 |
一、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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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拒絕主管機關檢查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或令其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 |
一、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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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之財產,非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
(第17條第1項) |
一、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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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於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提撥後,其對外捐贈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或其資產之一定比率,未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17條第2項) |
一、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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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於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提撥後,其對外捐贈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或其資產之一定比率,未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17條第2項) |
一、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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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其不動產為買賣、設定負擔、出租、出借、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第17條第3項)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
一、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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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其不動產為變更用途。 |
一、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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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其不動產為出租、出借。 |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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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其不動產為設定負擔。 |
一、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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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其不動產為買賣。 |
一、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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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違反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第16條第1項前段) |
長照機構法人違反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一、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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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違反不得為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 |
一、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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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違反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 |
一、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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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時,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之投資金額或投資比率,超過一定之限制。
(第16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3項) |
違反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而未達資本額二倍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之規定。 |
一、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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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達二倍以上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二倍部分之百分之六十之規定。 |
一、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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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未達應有之資本額者,不得投資之規定。 |
一、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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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投資超過資本總額加淨值總額。 |
一、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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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超過公司實收股本之百分之二十。
(第16條第4項) |
一、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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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
(第16條第5項) |
一、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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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
未提撥其前一會計年度收支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長照宣導教育、社會福利。
(第28條第1項前段) |
一、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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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撥其前一會計年度收支結餘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人才培訓。 (第28條第1項後段) |
一、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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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
未提撥前一會計年度收支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長照宣導教育及社會福利。
(第36條第1項前段) |
一、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未提撥前一會計年度收支結餘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資金。
(第36條第1項後段) |
一、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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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四十條 |
違反第二十一條長照機構法人名稱使用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
非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之負責人 |
非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使用長照機構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第21條第1項) |
非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使用長照機構法人類似之名稱。 |
一、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
非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使用長照機構法人之名稱。 |
一、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
長照機構法人 |
使用與他長照機構法人相同或易於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第21條第2項) |
一、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
長照機構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機構,未標示其長照機構法人名稱。
(第21條第3項) |
一、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
六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四十一條 |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為資訊公開者,由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主動公開下列資訊;其公開之事項變更者,亦同。
(第29條) |
捐助章程。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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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及監察人姓名。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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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業務報告。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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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度財務報告。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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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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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四十二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未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五、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未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六、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
長照機構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未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第20條第5項) |
一、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
未依規定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 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第23條第2項) |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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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 |
未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向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有,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23條第3項) |
一、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
捐助章程及登記事項之變更,未報主管機關許可;解散時,亦同。
(第26條第1項) |
一、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捐助章程及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第26條第2項) |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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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
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未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0條第1款) |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
組織章程及登記事項之變更,未報主管機關許可;解散時,亦同。
(第34條第1項) |
一、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為組織章程及登記事項變更,未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第34條第2項) |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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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四十三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其董事會或監察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
|
長照機構法人 |
長照機構法人未設董事會,或未設置董事長。
(第10條第1項)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長照機構法人未置監察人。
(第10條第2項前段)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長照機構法人監察人名額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10條第2項中段)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長照機構法人置監察人三人以上者,未互推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10條第2項後段)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董事、監察人擔任長照機構法人及其所設機構之職員。
(第10條第3項)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10條第4項)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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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違反由董事七人至十七人組成之規定。
(第25條第1項)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違反董事長由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
(第25條第2項)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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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董事配置之規定。 (第25條第3項)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董事任期之規定。 (第25條第5項)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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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董事繼任之規定。 (第25條第6項)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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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會,違反由董事三人至十七人組成之規定。
(第33條第1項前段)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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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會,其董事少於七人。
(第33條第1項後段)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
違反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規定。
(第33條第2項)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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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董事配置之規定。 (第33條第3項) |
一、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再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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