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畜牧業、強化飼主責任,降低畜牧污染影響環境品質,提升污染防治與生物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指牛、羊、馬、豬、鹿、兔或其他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指雞、鴨、鵝、火雞或其他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指飼養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生產場所。
四、新設置畜牧場:指本自治條例施行後提出申請之畜牧場。
五、畜牧場原場擴建:指畜禽飼養登記證仍在有效期或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增(擴)建、改建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之案件。
第四條 本縣家畜、家禽生產數量達到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生產頭數目標八成時,本府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得公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暫停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調整之。
第五條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五、新設置畜牧場外緣應距離住宅(含農舍,不含申請人自有或位於畜牧場內者)周界距離三百公尺;社區、商店、廠房、機關(構)、廟宇、名勝古蹟、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周界距離四百公尺以上範圍;學校、醫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處所周界一千公尺以上範圍;申請地號土地周界五百公尺內,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新設置畜牧場者,不得逾三場(含申請案)。
六、周界設置至少一點五公尺寬度之隔離綠帶,及至少一公尺高度實質圍牆。
七、設置由本府公告有助於提升環保節能及生物安全相關設施。
八、新設置畜牧場不得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第六條 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公所層轉本府核辦: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二、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三、經營計畫書。
四、新設置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保局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保局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七、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第七條 經審查核准之新設置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延長。
新設置畜牧場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本府勘查:
一、建築使用執照影本、主要畜牧設施審查核准文件;畜牧設施非申請人所有者,應附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
二、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本府自前項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應會同環保局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八條 畜牧場原場擴建,準用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至第七條規定。但增加場地及飼養數量以一倍為限。
第九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設置許可: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後,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建場。
三、未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檢送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文件送審。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