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3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代表人 陳盈元(分局長)
訴願人因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本案緣訴願人張○○加入求職LINE群組,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以「假求職」之犯罪手法,向被害人韋○○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於113年4月20日6時6分及3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50元(共計150元)至前揭帳戶內。惟訴願人亦同主張被該集團詐騙,信其為車隊派車單之求職工作群組,而提供前揭帳戶,匯入其帳戶之相關款項則誤以為係工作宣導獎金。
二、案經被害人韋○○知悉遭詐騙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經移轉原處分機關調查,全案依詐欺罪嫌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於113年5月27日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修正後第22條)裁處訴願人告誡處分。訴願人亦因被詐欺另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並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書面告誡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人從未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因求職而提供自己的銀行帳號,並未提供帳戶密碼、網銀號密碼、存摺和印章,訴願人誤以為此舉僅是求職一部分,未意識到此行為的潛在風險,在知悉是異常款項後訴願人有向警察局報案,以尋求保護及保障自身權利的安全。顯示訴願人並無惡意或不當行為,訴願人未曾將任何收到的不明款項提取或使用,並且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以確保該款項的合法歸屬。二、訴願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或規定,「洗錢防制法」所謂交付、提供帳户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訴願人在求職中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113年5月27日作成之書面告誡處分缺乏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三、訴願人在知悉是不明款項後,已採取了合法的行動。告誡處分對訴願人的名譽、求職前景、學貸辦理以及日常生活及學習造成了嚴重影響,該處分不僅未能反映訴願人的實際行為,且有失公平。我請求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撤銷對我所做的告誡處分,並恢復我的清白。希望警方能夠理解我是受害者,並保護我的合法權益。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二點後段「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常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二、另同條立法理由第五點「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户、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户、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常易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提供個人帳戶資訊形同協助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綜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係對於人頭帳戶強化管控,以及禁止任意交付帳户予他人之行為,以達抗制詐欺與洗錢犯罪的重要手段。四、綜上所述,訴願人提供帳號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免責之正當理由,自應認訴願人訴願無理由,建請維持原處分,不予撤銷告誡處分。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七點揭示:「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所稱警告性裁罰處分,其主觀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乃以故意或過失為原則。惟徵諸同法該條立法理由第五點末段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訴願人於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時,其主觀處於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且知悉系爭帳戶有可能被非法使用,而有預見帳戶控制權將可能落入他人之手情形,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合致。
三、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按本條立法理由第三點:「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乃必須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始符合其客觀構成要件。訴願人主張誤信其所加入群組為求職群組,僅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供匯入薪資或相關款項使用,並未提供帳戶密碼、網銀號密碼、存摺和印章,使他人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訴願人有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其取得帳戶之控制權。是以,亦難認訴願人有交付、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徐崑明
委員 陳金增
中華民國113年09月24日
縣 長 陳 福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