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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4 01: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089146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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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各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學生學籍事項,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小入學資格為設籍於國小學區內,年滿六足歲之兒童。
國中入學資格為設籍於國中學區內國小應屆畢業生或未逾十五歲因故未升學之學生,但逾十五歲者,應輔導就讀國中附設補習學校。
無戶籍而失學之適齡學童,應准其先行入學安置,再由學校及當地戶政機關協助辦理戶籍登記。
同一學生不得同時取得二校以上之學籍。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寄讀生、借讀生、旁聽生、重讀生或辦理休學。但外籍學生(不含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或因發生不可抗力事故之在籍學生,經本府核准就讀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學校應按學年度別,以學籍管理及資料處理便利為原則編定學生學號,不得重複或變更。
轉出學生之學號,應予保留;轉出學生再轉回同一學校就讀者,仍使用原編定之學號。

第四條  
學校受理轉學申請,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親自辦理,非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須持有委託書始得辦理。
學校應慎查轉入學生戶籍證明文件及轉學證明書,經查其遷入地址確屬該學區,始准轉入。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學生轉學事項:
一、轉出學校應開立轉學證明及資料移轉回報單(或入學回覆單),交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受託人於三日內持往轉入學校報到。
二、轉入學校應確認轉入學生戶籍已遷入所在學區,於轉入學生報到後,將資料移轉回報單(或入學回覆單)於三日內回傳至轉出學校。
三、轉出學校接獲回報單後,應確實將學生相關學籍資料完整移轉至轉入學校,不得交由他人代為轉送;轉入學校接收後應即查核登載,資料闕漏應予追蹤並辦理補登事宜。 
四、轉出學校於七日內未收到資料移轉回報單(或入學回覆單),應即追蹤、協尋,並依有關規定辦理。
  學生轉出原因為出境,應請其出境前三日內辦理轉出,並於轉出後七日內繳交出境證明;無出境紀錄者,依強迫入學條例及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學校編制內現職教職員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得隨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就讀於所服務之學校,不受戶籍限制。
分發入學或轉入學校其年級人數已額滿者,應開立額滿證明並輔導學生至鄰近學校就讀,不受戶籍限制。
學生因以下原因轉(入)學者,不受戶籍限制: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其他相關規定,經社政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證明須予安置或保護之學生。
二、父母有親權爭議或家庭遭逢重大變故導致受教權受影響時,經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或事實切結者。

第六條  
非本國籍學生依相關規定申請入學者,其編入原則如下:
一、學校鑑定後編入適當年級就讀,編入年級與實際學齡相差過鉅者,應評估學生身心發展及適應情形,酌予調整。
二、學校得於次一學年度,視學生學習成效再次辦理鑑定,重新調整適當之年級就讀。

第七條  
學生申請復學時,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中途輟學原因消滅向原校申請復學者,其編入原則準用第六條。
二、中途輟學學生應在原校復學後方得轉學,申請復學已逾齡者,應輔導就讀附設補習學校。
三、原在臺灣地區設籍赴境外地區就讀,持經相關單位公證或驗證之外國學歷證明文件返臺申請復(入)學者,其編入原則準用第六條。

第八條  
學生修業期滿,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規定,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並依學號繕造畢(修)業學生名冊永久存校備查。
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因遺失、污損或其他原因致不堪使用者,得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向畢(修)業學校申請補發畢(修)業證明書;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經學校核對身分無誤後,准予發給,其證明書由學校自行驗(套)印。
前二項證(明)書記載資料錯誤或蓋印模糊不清時,應重新驗(套)印發放,不得塗改或蓋用校對章。
畢(修)業生申請更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應檢具原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學校核對無誤後重新發放,並將該生原存校學籍資料同時更正,其受理補發與更正之申請,應繕造名冊存校備查。

第九條  
學生入學、轉學及復學時,應即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登載學籍資料,並詳加檢查,隨時勘誤更正之。戶籍資料錯誤者,應即通知學生家長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歷屆學生學籍資料學校應永久妥善保存,並列入移交;學生轉出或至境外地區就讀者,亦同。學籍資料因故毁損或滅失時,應即通報本府,並予以重建。
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調閱者,學校不得出具學生學籍資料。
學校變更或停辦,其學籍資料依金門縣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辦法由接受學校或本府指定適當學校,代為保管及辦理學籍管理相關事宜。
學生學籍資料保管不善、散失致無法補救、資料流失洩密,或違反本辦法規定及製作虛偽不實資料等,應追究相關責任,並依法議處。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