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依循公平正義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本府之公信力,特訂立本基準。
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十四條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其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一:開挖整地(坡)違規罰緩裁罰基準
(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緩金額:新臺幣)
違規次數
違規面積 |
第一次 |
第二次 |
第三次 |
第四次 |
第五次 |
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
六萬 |
八萬 |
十萬 |
十五萬 |
二十萬 |
一千零一至四千平方公尺 |
八萬 |
十萬 |
十五萬 |
二十萬 |
二十五萬 |
四千零一平方公尺以上 |
十萬 |
十五萬 |
二十萬 |
二十五萬 |
三十萬 |
註:
- 違規次數指同一行為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發生日(含)兩年內受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以罰鍰且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
- 案情特殊或惡意重大違規案件有公共危險之虞者,本府得審酌個案違反法規之情節,於法定裁罰金額內加重處罰,不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六次(含)以上依其所違反之次數,逐次增加五萬元。但不得逾法定裁量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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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限期改正違規次數罰鍰裁罰基準
違規次數 |
第一次 |
第二次 |
第三次以上 |
罰緩金額 |
六萬 |
八萬 |
依其所違反之次數,逐次增加二萬元。但不得逾法定裁量範圍。 |
四、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本法事件,視下列情形減輕或加重其罰鍰。
(一)在平緩地且情節輕微(查無違反本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分紀錄)者,得依本裁罰基準罰鍰金額減輕二分之一,惟每次罰鍰金額不得低於六萬元整。
(二)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三)其他有特殊情況之個別案件,得審酌並依照裁罰基準敘明理由,加重裁罰金額。
五、山坡地違規工作物辦理原則如下:
(一)違規之工作物倘經本府認定有礙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有立即危險或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者,則令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拆除或清除之。
(二)前項拆除事項,得指定拆除內容及完成期限,屆期不拆除或清除者,由本府強制拆除或清除之。
(三)本府於拆除或清除工作物前,先辦理拆除或清除工作物之清查,併同拆除日期、時間、應負擔之概估費用及行政救濟方式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四)工作物拆除及清除完成後,其實際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或自其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抵。
(五)後續其現況若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本府得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