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點
為實現教育目的、維持學校秩序並保障學生學習,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本要點所稱學校,指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第三點
學校學生獎懲規定之訂定與實施,不得牴觸憲法、國際公約、教育基本法、相關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並應符合明確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第四點
獎懲旨在鼓勵學生發展正向行為,引導其養成尊重他人與守法習慣,並視學生個別差異,予以適當獎懲。其實施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行為時之年齡。
二、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三、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四、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外在情境影響。
五、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六、行為人之家庭狀況。
七、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八、行為之次數。
九、行為後之態度。
十、其他足以影響行為發生之因素。
第五點
學生獎懲之措施包含:
一、獎勵:口頭嘉勉、公開表揚、刊物登載、獎狀獎品或獎金、其他適當之獎勵,或核予嘉獎、小功及大功等書面獎勵。
二、懲罰與輔導:核予警告、小過及大過等書面懲罰,或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辦理。
第六點
學校依注意事項採取特殊管教措施,其討論與議決應由學校之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為之。
第七點
獎懲會之任務、組織與運作由學校明定規範,經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並報本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獎懲會委員應含行政代表、家長代表及教師代表,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因特殊事由致組成未能符合者,應專案函報本府。
獎懲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八點
獎懲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獎懲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其委員之迴避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得視學生獎懲事件之屬性,決議邀請特殊教育、心理、法律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到場說明或提供諮詢。
第九點
獎懲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持公正公平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給予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關係人陳述意見及列席說明之機會。
意見之陳述與說明得以書面為之。
第十點
獎懲會會議之議決,以無記名表決為原則。
全體委員及相關工作人員就案件之評議過程、個別委員意見、受獎懲學生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隱私,負保密義務。
第十一點
全校教職員工對學生獎懲事件均有提供相關資料之權利與義務。獎懲會以每年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二點
獎懲會決議後,應作成評議決定書,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依據,以及對結果不服之救濟方式,報請校長核定後,通知受懲處學生和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並得請法定代理人配合輔導。
第十三點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國民教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本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本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十四點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本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本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本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點
獎懲會對學生為懲罰處分後,學校應持續追蹤,提供必要之輔導資源,並規劃妥善之學輔教育措施,強化其法治教育概念。
學校得設立獎懲相抵機制,提供學生銷過機會,以協助其建立正向行為。
第十六點
本要點經陳請縣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