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處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掛號後因涉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書類文件不齊全,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事由,經通知未能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之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之適用範圍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涉及都市設計審議、預審、容積移轉審查、增額容積審查、交通影響評估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審查及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評定認可案等其他相類案件,須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或審查者
三、
前點申請案件之起造人,自建造執照掛號日前或掛號日起九十日內,向任一相關目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進行審查,因審查時程致起造人未能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送請復審或復審不合規定者,起造人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再給予一定改正期限:
(一)屬都市設計審議、預審、增額容積審查等類案件,以三個月為限。
(二)屬容積移轉審查、交通影響評估審議等類案件,以六個月為限。
(三)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評定認可案等類案件,以九個月為限。
(四)屬其他相類案件者,由本府依個案事實認定。
申請案件有前項二款以上之情形,以改正期限較長者為上限,不得重複計算或累計。
起造人應於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相關審查程序後三十日內向本府送請復審。
四、
起造人未能於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本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