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定之代理教師聘任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聘任代理教師應以教師差假期間所遺之課(職)務為準;連續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為長期代理教師,未達三個月者為短期代理教師。
四、教師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課(職)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具相同資格之教師代理,執行其職務;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
(二)具相同資格之代理教師難覓時,得於報本府核准後,聘任具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之。
(三)遴用符合具前二款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本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任職前完成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未及於任職前完成者,至遲應於任職後其代理期間二分之一日數內完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以原有教師代理他人職務者,該幼兒園之人力配比,仍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五、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園)長聘任之。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園)長就符合資格者聘任之。
公立幼兒園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且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本府備查。
第一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本府備查。但經本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及解聘、停聘之相關事項,準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職務加給及其學術研究費,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加給及金門縣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規定支給。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短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支給,其日薪之計算以月薪(含本薪、學術研究費、地域加給)除以當月日數。但短期代理教師之地域加給不適用年資加成規定。
(二)前款待遇之計算方式如下:
1.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2.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發金額,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六、代理教師之聘期及聘約,由各校(園)在不違反有關法令原則下依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但出缺職務之代理教師聘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
七、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應事先經學校同意另遴選人員代理,其代理費用由代授教師支領。
八、長期代理教師待遇自當學年度八月一日起薪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學年度中到職者以實際到職日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核支。
九、代理教師之出勤依各校(園)之規定,給假比照金門縣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十、長期代理教師應專任,在遵守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下,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
十一、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各校聘任代理教師,應於聘約註明代理之性質;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除應做相同之註記外,並應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公開甄選進用。
十三、代理教師之獎懲,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