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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05: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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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
訴願人 王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葉媚媚(局長)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登記簿閱覽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10年3月4日地籍字第00000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訴願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提供00金安一第00000號檔案閱覽及複製,並提供金山鄉00村民王00日據時期登記簿部分,訴願駁回。
有關訴願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閱覽41年至43年總登記簿及金城鎮00段000、000、000-1地號土地總登記簿、000君歸戶資料部分,發回原處分機關,於15日內速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10年2月19日向新北巿板橋政事務所遞送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陳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提供00金安一第00000號檔案閱覽及複製,並依第24條之1第1、3項提供金0鄉00村民000君日據時期登記簿、41年至43年總登記簿及金城鎮烏土段000、000、0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總登記簿、000君歸戶資料閱覽。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保管地籍檔案資料並無59金安一第05901號檔案及日據時期登記簿,早年訴願人留存歸戶資料僅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總歸戶冊」,爰以110年3月4日地籍字第1100001481號函回復訴願人,並於110年3月5日送達在案。訴願人不服,故而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請求:請求確認原處分機關應提供金山鄉安湖村民000(W0000000)日據時期登記簿、民國41年至43年總登記簿、金城鎮烏土段000、000、000-1地號土地總登記簿及00金安一第00000號等土地總登記資料,供繼承人(即訴願人)閱覽複印,並撤銷原處分。一、金門縣於民國26年至34年間為日據時期,且斯時已辦妥土地登記事務,應有日據時期登記簿。金門縣於民國41年至43年間已辦妥土地總登記。00金安一第00000號公文書為被繼承人000土地總登記資料。金門縣地政局87年11月27日測量異議處理檔案,金安一”152頁資料電腦查詢畫面。基於以上理由,原處分機關應依法提供訴願人閱覽。又原處分機關所謂「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此乃金門縣81年以後之地籍總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並未將總登記歸戶資料置於電腦線上供人民申請,特予陳明。二、又據金門縣政府110年月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號所述:「查土地法第64條規定之登記總簿,金門地區民國43戰地政務施行時期之土地總登記,斯時辦理登記於直條土地登記簿,於本縣而言,登記總簿即為直條土地登記簿。」由此得知,金門縣在民國43年已經建立直條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總簿。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提供訴願人閱覽複印。三、綜上理由,懇請鈞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秉公審查,命原處分機關提供000日據時期登記簿、民國41年至43年總登記簿、金城鎮烏土段104、110、103-1地號總登記簿及00金安一第00000號土地總登記資料,供繼承人(即訴願人)000閱覽複印,以維權利,至為德感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局檔案室無00金安一第00000號相關資料檔案及日據時期登記簿、總登記歸戶、87年測量異議處理檔案,無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提供訴願人閱覽,合先敍明。二、再查金城鎮00段000、000、000-1地號等3筆土地,原地號依序為城字0000-1、0000-1、0000-1地號,於民國73年因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滿收歸國有,城字0000-1、0000-1、0000-1地號直條土地登記簿 (即總登記簿) 並無000君所有權或管理、使用登記資料,另000君歸戶資料僅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總歸戶冊」(證物五),訴願人得到局閱覽。三、旨案經本局審查後通知訴願人到局閱覽直條土地登記簿及王水吉君歸戶文件,本案訴願人於110年3月4日地籍字第000000號函所為之通知送達後,未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 9 點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得向任一登記機關臨櫃申請各類謄本,並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資料及證明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或其他足資證明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正本。登記機關應查驗後正本發還並影印或掃描附案。」檢送足資證明渠為金城鎮00村14鄰3戶000君之繼承人證明文件等文件;亦無到局申請閱覽。四、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79號判決:「官署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爰此,提起訴願,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本件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通知行為,屬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行為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未符規定等語。
    理    由
一、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4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第24條之1第1、3項規定:「(第1項)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第3項)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1項第1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3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是整體政府資訊乃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基本法,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及第24-1條就申請對象及提供資料之方式另有特別規定,自得於相關範圍內排除或補充政府資訊公開法特定條文之適用,合予敘明。且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自應以機關存在之文書或紀錄為必要。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並不存在,原處分機關未為提供,並無違法可言。
二、有關訴願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提供00金安一第00000號檔案閱覽及複製,並提供金山鄉00村民000日據時期登記簿部分:
經查,訴願人所指00金安一第00000號檔案(檔號:0059/000.1/1/0011/005 發文字號:5900002)於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詢之結果,實乃有關工友開補事項,且檔案保有機關為本府;而日據時期登記簿一節,金門未經歷日據(治)時代(僅26年至34年間軍事占領金門),未施行日本民法,自無日據時期登記簿。是以,其申請事項,或非原處分機關所保有之政府資訊且與土地登記無關,或根本無該項資訊之存在,原處分機關未予提供,並無違法,訴願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訴願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王水吉41年至43年總登記簿及金城鎮烏土段000、000、000-1地號土地總登記簿、000君歸戶資料部分:
經查申請人前因申請提供000土地總登記及第一次申請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5日地籍字第106000000號函覆:訴願人申請的土地登記資料,已經金門縣政府106年11月23日函說明,請參照辦理等等。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金門縣政府以106年度府訴決字第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5日函,並發回原處分機關於30日內另為適法的處分。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25日地籍字第1070000000號函覆訴願人:「…本局保管地籍資料記載,000名下列有3筆土地,分別為寧字00000地號、00000地號及山字000地號,係46年間因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重測後改編為00段000、000請台端逕至本局辦理閱覽事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沒有就王00系爭3筆土地外的其他土地登記資料,依訴願決定意旨作成處分,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以「不能證明000鎮烏土段00、00及00號土地的所有權人」、「確查無0003筆土地外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登記為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證據。」等由駁回訴願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確定在案。又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同法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法第2條規定意旨,係因行政機關單純遲延不作為,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作任何准駁之意思表示,乃由訴願機關督促行政機關(即應處分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作成一定之意思表示。訴願人於110年2月19日經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申請王水吉41年至43年總登記簿及金城鎮烏土段000、000、000-1王00君歸戶資料,原處分機關僅以王00留存歸戶資料僅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倘欲申請閱覽,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填具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臨櫃申請等語回覆訴願人,就申請人申請案並未作成准駁處分並說明駁回理由,訴願人訴願有理由,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爰命原處分機關於15日內速為准駁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處分時,自應考量該申請案是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42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再開之事由等情事決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陳朝金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郁芳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縣 長  楊  鎮  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