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露營場地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並確保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
露營:在戶外以帳篷、露營車或遮蔽物,從事住宿之休憩活動。
(二)
露營場:以露營設施供不特定人從事露營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域。
(三)
露營設施:為從事露營活動所需之基本衛生設備、水源、電力、營位配置、照明及安全等設施。
(四)
露營車:指符合道路交通法規規定,得供露營活動之自用小貨車及小型車附掛拖車等車輛。
(五)
露營場經營者:指經營露營場,設置露營設施,供不特定人從事露營活動並收取費用者。
三、
露營場位於國家公園、林場、水庫、水源保護區、本縣各機關學校及其他依相關法令劃設之經營管理區域,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位於前項範圍以外之本縣土地者,主管機關為本府。
四、
露營場之開發及經營,涉及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有限合夥法、稅捐、消費者保護、土地使用管制、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建築管理、消防安全、衛生管理及道路交通等事項,應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公有露營場之管理、使用及申請等事項,應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五、
露營設施規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營位面積不小於二十一平方公尺;可供露營車使用之營位應酌增其空間。
(二)
以四個營位配置一個洗手台及一座防漏電安全供電電箱;其電源插座應符合國家標準且應清楚標示電壓。
(三)
配置合理數量之基本衛生設備,含廁所及淋浴設施,且應參考建築法規,設置通用化設施及規劃男、女廁間比例。
六、
露營場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訂定緊急應變計畫,含緊急聯絡電話、緊急事故處理流程、逃生路線圖。
(二)
配置滅火器(10P-ABC型)二具以上或同等效能以上滅火設備,並置於明顯易見處所。滅火器之設置,應自露營場地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
(三)
配置急救設備,含急救箱、捕蜂裝備、捕蛇器及毒液吸取器,及其他應配置之設備等。
(四)
服務人員應接受急救訓練及營業衛生管理人員教育訓練。
(五)
露營場主要動線、危險處所及重要活動空間(含露營設施及水域邊緣),應設置照明設備。
(六)
露營場周圍高度落差達五十公分以上者,應設置堅固之欄杆、纜繩或其他防護設施,並於危險處設置警告標示。
(七)
露營場應做好垃圾分類與污水處理,避免蚊、蠅及其他妨害衛生之病媒孳生。
(八)
經營者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提供相關消費資訊,需載明收費機制、訂金方式及退款方式。
七、
露營場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露營場地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八、
露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業者應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一)
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
(二)
施用毒品。
(三)
有輕生之跡象或死亡。
(四)
在露營場地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五)
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權責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露營場,並得採聯合稽查方式辦理,如有不合規定事項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露營場經營者應每日登記露營者資料(含聯絡電話),以利主管機關後續稽查之用,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前項登記資料保存期間以六個月為限,露營場經營者應於每年1月及7月將資料去識別化後,通報主管機關。
露營場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訪查應積極配合,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
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