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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0: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00097878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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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指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四條    檢舉人發現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得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電子郵件或網路傳輸方式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違規汽車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向本府檢舉。

第五條    本府受理檢舉案件,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被檢舉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受通知後,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

第六條    本府受理檢舉之案件,經查證係已通知檢驗或在改善期限內之案件,得併案辦理。

受理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不發予獎勵金

一、     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

二、     經查證檢舉人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錯誤或不實。

三、     被檢舉之汽車已報廢、停駛或失竊。

四、     被檢舉之汽車經調查認定或經證明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

五、     對被檢舉人之通知僅能依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本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說明不發予獎勵金之理由及法規依據。但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府受理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有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領取每案獎勵金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汽車,檢附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確為使用中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地點、車號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或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汽車,檢附十五秒以下使用中之影片,且影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及有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二、檢舉人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在怠速等候、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路面潮濕時所拍攝。

三、所檢舉之汽車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經評定達下列不透光率標準以上:

(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如附表。

(二)汽油車輛、機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車號汽車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

第八條    檢舉案件獎勵金,應至少每三個月核發一次。但裁罰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於處分確定時核發。

第九條    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第十條    本辦法規定之獎勵金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獎勵金之年度預算用罄後,仍有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之檢舉案件者,得依預算執行相關規定辦理或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出廠日期

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四十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

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三十五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

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

百分之二十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