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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03: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11000636751 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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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並藉此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制度,有效規範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
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敘明理由後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規定事件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規行為人及所屬機構負責人。 違反規定者,除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在本府社會處網站,並按次連續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或情節重大者處七萬五千元。
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第六條第第二項、第四十三條。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規行為人及所屬機構負責人。 違反規定者,除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在本府社會處網站,並按次連續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或情節重大者處七萬五千元。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第九條、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三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九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ㄧ萬五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九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ㄧ萬五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九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ㄧ萬五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處十萬元。
四、情節重大者,處十萬元,並處一年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或其執業處所其他違規行為人。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處十萬元。
四、情節重大者,處十萬元,並處一年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九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ㄧ萬五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執業機關(構)、團體、事務所負責人。 一、第一次處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九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ㄧ萬五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年停業處分。
十一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 並處一年停業處分。
十二 社會工作師證照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一、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
二、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出租(借)證照者。 一、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
二、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十三 租(借)社會工作師證照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 一、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承租或借用證照者。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處十萬元。
十四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十五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規行為人。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處十萬元。
十六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十七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二、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限期十五日內改善並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限期十五日內改善並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限期十五日內改善並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四、經過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並應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十八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十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 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 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三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四、經過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二十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規行為人。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者處十萬元。
二十一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一、事實發生後第三十一日起至九十日內尚未申請者,處三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完成變更登記;屆期未完成者,按次增加罰鍰額度三千元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二、事實發生後超過九十一日以上尚未申請者,處五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完成變更登記,屆期未完成者,按次增加罰鍰額度五千元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二十二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三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一萬五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二十三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二十四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社會工作師公會。 一、第一次處ㄧ萬元,並令其七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以上處二萬五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