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提供金門縣議會(以下
簡稱議會)及議員資料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整合各機關提供資料之作業規範,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資料,係指經金門縣議員(以下簡稱議員)要求提供之文書資料。
三、各機關提供文書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
得公開或提供下列文書資料:
(一)地方自治法規。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
(三)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四、各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文書資料如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
(四)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
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各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文書資料公開或提供
之。
五、議會來函檢送之議員協調會紀錄或會勘紀錄,因其性質僅係議員個人之服務行為紀錄,非
屬經議會大會或委員會議決之議會職權行使範圍,其內容又可能涉及陳情民眾之個人隱私
或職業、營業等秘密,並攸關議員個人服務案件、對象之秘密或選票資源。是以為顧及陳
情民眾及議員個人之權益,若未經案件主持議員之同意,各局處不宜擅自提供予其他議員
參考。
六、各機關應督導所屬公務員,對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務秘密善盡保密義務,並遵守公務
員服務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檔案法、政府採購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
規定。
七、個案文書資料提供,各機關得考量議員法定職權之相關性及必要性,依有關法律規定及業
務權責辦理。
八、文書資料提供,各機關應於收受來函或通知後,指派適當人員依法處理。各機關經審酌確
認不得提供文書資料者,應向議員說明法規依據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