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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9 00: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15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訴字第1090043890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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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15號
訴願人   謝○○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葉媚媚(局長)
訴願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件,請求確認金門縣地政局94年3月8日地籍字第0940001244號函行政處分為無效或違法並塗銷及回復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之父○○○於86年3月24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檢附證明人○○○及○○○之四鄰證明書,主張於民國38年6月4日至58年7月4日止計20年,以所有意思占有○○段251-1地號未登記土地部分為農業耕作使用,完成時效取得,經複丈後○○○主張占有範圍分割編為○○段251-2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嗣訴外人○○○於88年2月12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審查無誤,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公告,期間自88年3月15日至88年5月14日止,公告期間陸軍總部授權陸軍9040部隊檢附國軍房屋資料卡於88年5月10日提出異議,爰由金門縣政府土地總登記委員會於88年12月21日通知兩造及證明人召開異議調處會議,調處結果裁處如次:「本案申請人、證明人稱其所請範圍略大,申請人同意以略圖AB、CD線段之半為界(如附圖斜線所示為其所請)請地政所依程序進行」,經雙方於調處紀錄簽名確認,調處紀錄於送達後兩造均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依調處結果辦理。並以89年1月17日(89)金丈安二字第2900號複丈申請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段251-7地號及○○段251-2地號兩筆土地,惟遺漏辦理前項分割登記,致誤以調處前之○○段251-2地號面積7815.98平方公尺登記為○○○所有,嗣於92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願人。嗣金門縣地政局(93年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改制)發現錯誤登記,乃以94年3月8日地籍字第0940001244號函通知訴願人,渠所有系爭土地因未依異議調處結果辦理,以致登記錯誤將依法辦理更正,並於94年3月9日送達在案。訴願人於94年3月22日自行檢具登記申請書(金登資三字第9490號)、身分證影本、更正清冊、調處紀錄、(89)金丈安二字第2900號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原核發權狀,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並同意依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1月17日 (89)金丈安二字第29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辦理更正,金門縣地政局經審查後依訴願人所請准予更正,將○○段251-7地號(面積4136.83平方公尺)土地更正為訴願人所有,○○段251-2地號(面積3679.15平方公尺)土地更正為原未登記土地,嗣後○○段251-2地號依法公告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公告期間無人申請或提異議,並於98年依土地法第57條將○○段251-2地號土地收歸國有,惟訴願人不服金門縣地政局94年3月8日地籍字第0940001244號函處分,提起訴願,請求:(一)請確認金門縣地政局94年3月8日地籍字第0940001244號函行政處分為無效或違法。(二)如確認為無效,請金門縣地政局塗銷以上述無效處分為基礎逕行登記國有之○○段地號0251-0002西積3679.15平方公尺部分。(三)並請求將上述二所指面積3679.15平方公尺回復為訴願人所有之登記。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之。經查本件訴願人係請求確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8日地籍字第0940001244號函無效,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辦理,如經確認無效,始有後續塗銷○○段地號251-2國有登記並回復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顏郁芳
委員 顏水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縣 長  楊  鎮  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