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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1: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09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行訴字第10801109341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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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09號
訴願人 呂○○       
訴願人 呂○○       
訴願人 呂○○       
訴願人 呂○○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港務處
代表人 何佩舉(處長)
訴願人因申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8年7月3日港棧字第10800046946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107年12月10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等之父呂○52年1月至63年6月期間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案第一次審核小組會議,依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其申請期間無明確資料待查證或請補證,又,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月11日召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案第三次審核小組會議重新審查,訴願人經審查通過期間為55年10月至58年11月,共計核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另52年1月至55年9月及58年12月至63年6月無明確資料待查證或請補證,並以系爭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故而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家父呂○確實於民國55年至民國63年期間,在料羅港碼頭參與裝卸隊,為地區民生用品進出之貨源擔任裝卸工作,但經貴處核定呂○服務時間僅為民國55年至民國58年,顯與實際服務年資大不相符,讓往生者蒙冤。呂○戶籍翔實記載民國63年往生,同時職業欄為料羅港碼頭裝卸工,戶籍無誤。以至民國六十四年由其子呂○○遞補工作職務,檢據貴處存有呂○○在料羅港裝卸工作期間資料,102年港棧宇第1020001256號,貴處就該案曾發文通知單給呂○○,顯然個人資料僅貴處所有,記載歷歷屬實明確。二、當初工作者文件均存查於貴處所掌管,如今呂○資料被遺漏,查當事人資料很簡略,並沒有任何文件,當年工作者僅發給工作證一枚,供出入港區辨識之用途,離職後缴回料羅港碼頭港務處裝卸隊辦理註銷手續,請貴處指引家屬何處取證補證。58年至63年此段期間相信也有他人申請補償,其佐證的文件中,是否也可以查得出呂○確實是工作到63年,這須仰賴貴處主動去比對查證,相隔四十幾年,家屬又如何舉證?莫將政府德政的美意,變成擾民的惡意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因提供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僅能證明60年至69年曾經擔任過料羅碼頭裝卸工,無法證明正確期間,本處調閱金門縣政府檔案目前僅能證明55年10月至58年11月等語。
    理    由
一、按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符合自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於金門縣料羅港從事碼頭裝卸隊從業人員,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發給一次慰助金,逾期不予受理。」、「依本自治條例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僱用令、勞保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四、切結書。當事人已亡故得由其繼承人提出申請,並應提出下列各款之文件: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二、同一順序繼承人代表之同意書。」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2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另按「對於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駁回其請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均屬申請未獲得滿足,則申請人均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訴願人本件申請其父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事件,對訴願人檢具申請書、切結書、繼承人受領慰助請領順序系統表、同一順序繼承人受領慰助代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影本等文件申請52年1月至63年6月慰助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案第一次審核小組會議,依審查結果函復訴願人其申請期間無明確資料待查證或請補證,又,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月11日召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案第三次審核小組會議重新審查,訴願人經審查通過期間為55年10月至58年11月,52年1月至55年9月及58年12月至63年6月無明確資料待查證,未准予所請。原行政處分機關並以108年7月3日港棧字第10800046946號函知訴願人核定結果,惟原處分說明四部分:「另台端52年1月至55年9月及58年12月至63年6月無明確資料待查證或請補證」並未附具理由及法令依據否准所請,亦未告知訴願人究應補正何種資料、補正期限及未補正之效果,均與前述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有違,迄今逾二個月訴願人申請未獲得滿足,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108年7月3日港棧字第10800046946號函說明四部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各項證明文件予以准駁,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陳祥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縣 長  楊  鎮  浯
中華民國108年12月日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