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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0: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訴字第108005436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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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訴願人 張○○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港務處
代表人 何佩舉(處長)
訴願人因申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19日港棧字第10800011945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7年12月10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55年5月至79年9月期間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案第一次審核小組會議,依審查結果按預算分配分次發放慰問金並發函予申請人,訴願人經審查通過期間為66年8月至79年9月,共計核發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整。訴願人不服,故而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請求事項:工確實於55年5月5日至金門縣料羅碼頭勤務隊擔任碼頭工。二、事實:本人確實於55年5月5日奉縣府核准至金門縣料羅碼頭勤務隊擔任碼頭工。三、理由:檢呈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50年及59年60年過錄戶籍謄本均有紀錄工為料羅碼頭工人及碼頭工,懇請鈞處重新核定工之年資,無任感銘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事實:(一)訴願人張榮法君於107年12月10日向本處申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期間為55年5月至79年9月。(二) 本處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案第一次審核小組會議審查編號1-132號申請書。(三)本處依審查結果按預算分配分次發放慰問金並發函予申請人(編號1-132號),張員審查通過期間為66年8月至79年9月,共計核發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整。二、理由:(一) 本件訴願請求事項為:「工確實於55年5月5日至金門縣料羅碼頭勤務隊擔任碼頭工,有關本案核定年資:13.5年有誤,惠請 鈞處重新核定55年5月至66年7月工之年資」。 (二) 本件因提供之證明文件(原申請勞保證明文件及訴願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66年8月至79年9月,無法證明55年5月至66年7月。(三)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符合自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於金門縣料羅港從事碼頭裝卸隊從業人員,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發給一次慰助金,逾期不予受理。」「依本自治條例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僱用令、勞保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四、切結書。當事人已亡故得由其繼承人提出申請,並應提出下列各款之文件: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二、同一順序繼承人代表之同意書。」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2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另按「對於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駁回其請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均屬申請未獲得滿足,則申請人均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訴願人本件申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事件,對訴願人檢具申請書、投保資料、切結書及戶籍謄本影本等文件申請55年5月5日至79年9月4日(共24年5月)慰助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案第一次審核小組會議審查編號1-132號申請書,依審查結果按預算分配分次發放慰問金並發函予訴願人,訴願人經審查通過期間為66年8月至79年9月(共13.5年),共計核發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整,55年5月至66年7月無明確資料待查證,未准予所請。原行政處分機關並以108年2月19日港棧字第10800011945號函知訴願人核定結果,惟原處分說明三部分:「另台端55年5月-66年7月無明確資料待查證或請補正」並未附具理由及法令依據否准所請,亦未告知訴願人究應補正何種資料、補正期限及未補正之效果,均與前述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有違,迄今逾二個月訴願人申請未獲得滿足,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108年2月19日港棧字第10800011945號函說明三部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各項證明文件予以准駁,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忠民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陳朝金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顏水坤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縣 長  楊  鎮  浯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