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保護及安置老人福利法第41 條遭受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生命、身體、健康
或自由發生危難之老人,並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
者返還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先行支付之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府為協調老人照顧事宜,應於安置日起三週內發文協尋家屬,並進行親屬協調。
三、本府應協助老人取得福利身分或申請相關福利資源。
四、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依照本府所定標準計算;本府計算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以下簡稱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時,須扣除老人取得相關福
利補助或津貼金額。
五、本府得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
日內返還。其書面行政處分除應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事項外,亦應敘明減輕或
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並合法送達。
六、本府應主動告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第七點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
輕或免除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七、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減輕或免除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之申請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本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查: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補
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
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不宜列入
應返還對象。
(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
(四)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
(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八、本府審查前點申請案件時,應注意避免影響返還義務人之基本生計,並評估提供適當協助。
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
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九、返還義務人收到第五點之書面行政處分後,倘一次繳清本府先行支付之保護及安置所需之
費用顯有困難,得敘明理由,以專案方式申請分期償還,本府得依其家庭、經濟情況或其
他事由,酌情核准分期返還。拒不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十、本作業原則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訂之。